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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与秦**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翔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与上诉人秦**合同纠纷一案,浚**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5月19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秦**支付浚**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麦季土地承包费43750元。河南**民法院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浚**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秦**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翔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梁**、陈**,上诉人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5月15日,浚县鹤**业合作社与秦**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浚县鹤**业合作社将70亩耕地承包给秦**,经营期限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每亩承包费按1050斤小麦(按国家粮食收购保护价二级小麦的收购价折算成现金)计算,其中麦季650斤,秋季400斤。同时约定了补偿标准,该标准约定:秋苗已种,占用收回的,按实际收回时农作物的生长阶段给予相应补偿,方法如下:1、每亩玉米种子20元、控释肥80元、浇地电费工资一遍40元、除草剂10元、农药5元(7月10日前)、追肥0元(7月31日前)。2014年7月中下旬,浚县鹤**业合作社因需统一建设高效农业菜棚需占用土地,遂将各农户所租土地全部收回。秦**欠浚县鹤**业合作社麦季承包费54600元,因双方未能对补偿标准协商一致,浚县鹤**业合作社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浚**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与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浚**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依约将土地交付给秦**耕种,秦**应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承包费。1、关于2014年麦季承包费问题,秦**共租用土地70亩,麦季每亩650斤小麦,按国家粮食收购保护价二级小麦每斤1.2元计算,共计54600元;2、关于2014年秋季承包费问题,因浚**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已于2014年7月中下旬将土地收回,故秦**不应当支付秋季承包费;3、关于青苗补偿费问题,双方约定青苗补偿费只约定了2014年7月10日前及7月30日前的补偿办法,未约定2014年9月30日前浚**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将土地收回如何补偿的办法,只约定了玉米种子的补偿费用,未约定种玉米的人工费用补偿办法,只约定了浇一遍地的电费及人工工资补偿标准,双方约定按实际农作物生长阶段进行补偿,玉米正常生长至7月中下旬,显然不能只浇一遍地,浚**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按浇一遍地计算显然不符合实际,7月30日前约定追肥按0元补偿,也不符合实际,故浚**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要求按每亩155元的标准予以补偿显然与事实不符,所以,青苗补偿费应调整到每亩255元为宜。综上所述,秦**共欠浚**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承包费数额为麦季承包费减去青苗补偿款,即54600元-17850元(70亩×255元/亩)=36750元。浚**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收回土地的时间是七月中下旬,玉米正处于生长中前期,且秦**之后未再进行管理,故秦**要求支付秋季玉米产量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浚**法院一审判决:一、秦新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浚县鹤翔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麦季承包费36750元;二、驳回浚县鹤翔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浚**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上诉称:浚**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与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如果浚**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需要占地时,是青苗的由浚**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向秦**支付青苗补偿费,每亩155元计算,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酌定浚**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补偿秦**每亩255元的青苗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按每亩155元计算浚**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向秦**支付青苗补偿费。

秦**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浚**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与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浚**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单方制作,且提供该合同时,并没有青苗的补偿标准。该合同书加盖有骑缝章,但补偿标准未有骑缝章,一审认定双方约定了赔偿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应该是浚**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承包期限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合同法规定,一方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通知对方。而浚**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提前解除合同,并未通知,属于违约行为。另外玉米的生长期较短为98天,浚**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将土地收回,距离玉米收获仅差一个月即秦**种植的时间为60天,2014年玉米单价为1.35元/斤,亩产1500斤,亩产值2025元,那么浚**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应按每亩1239.98元(2025÷98×60)赔偿秦**。总之,浚**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赔偿秦**的数额与秦**交纳的承包费相折抵,秦**不欠承包费。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浚**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审查浚**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提交的返租耕种土地补偿方案,该方案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浚**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称该补偿方案系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同时签订。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加盖有浚**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骑缝章,若该补偿方案系土地承包合同的附件,应与土地承包合同同时加盖骑缝章,而该补偿方案并无骑缝章,不能证明系承包合同书的附件;另外该补偿方案中无秦新兵的签字,二审庭审中秦新兵亦不予认可,所以该补偿方案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浚县鹤**业合作社与秦**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浚县鹤**业合作社将70亩耕地承包给秦**,经营期限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每亩承包费按1050斤小麦(按国家粮食收购保护价二级小麦的收购价折算成现金)计算,其中麦季650斤,秋季400斤。...秋季种植青储玉米,由公司出机械、车辆同意收获,到公司过磅,每吨单价350元。2014年7月中下旬,浚县鹤**业合作社因需统一建设高效农业菜棚占用土地,遂将各农户所租土地全部收回。

本院认为:浚**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与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合同的履行期限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仅为6个月,合同签订后浚**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将涉案70亩耕地交秦**耕种,但在秦**种植青储玉米期间,浚**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为了自己公司统一建设高效农业菜棚占用土地的需要,而未通知农户也未与农户协商,将农户种植的青储玉米铲除,该行为已严重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秦**虽然未支付承包土地的麦季承包费,但浚**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未与秦**协商,铲除秦**种植的玉米,使秦**也因此受到了损失。在双方未确定秦**的损失如何赔偿的情况下,浚**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要求秦**支付麦季土地承包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5)浚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浚县鹤翔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90元,均由浚**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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