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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温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某某不服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01714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系河南省西平县权寨镇,被告户籍所在地在信阳市浉河区,双方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系西平县。原告温某某曾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西**民法院要求离婚,西**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西*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提供了漯河市郾**路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2013年9月已在该辖区居住,以此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但该证明没有出具证明的人员签名及当地公安户籍部门签章,《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在西平县,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王某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王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温某某的住所地不在西平县;上诉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提供有当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自2013年9月开始便居住于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面粉厂家属院;后来办理了暂住证。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某某答辩称,双方登记结婚后一直在西平县老家居住,此后双方在外打工的地点不能称为经常居住地。如上诉人认为自己的经常居住地在漯河市郾城区,就应该提供2013年开始的暂住证,但上诉人的暂住证是2015年的。居委会未经过调查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上诉人在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面粉厂家属院居住。本案西平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提供了暂住证,欲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漯河市郾城区。该证载明暂住户口地址为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辽河路990号,有效期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王某某对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漯河市郾城区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王某某提供的漯河市郾**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在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暂住证所载明日期,不能证明王某某至温某某2015年9月23日起诉时已在此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居委会证明及暂住证不能认定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漯河市郾城区。同时,王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温某某的住所地不在西平县。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住所地在西平县,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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