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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造厂与冯**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沁阳市沁东铸造厂(以下简称沁东铸造厂)与被上诉人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冯**于2014年11月17日向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000元。沁**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沁民劳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沁东铸造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沁东铸造厂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康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冯**系河南省博爱县人。沁东铸造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2011年3月9日,经沁阳**万工商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铸件加工销售。2014年4月19日中午,冯**在沁东铸造厂的厂区加工铸件时,被溅出的铁水烫伤双眼。2014年7月23日,沁**监局关于冯**受伤一事,向沁东铸造厂工作人员吕**进行询问,吕**陈述,冯**系沁东铸造厂工人,发生工伤事故。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冯**于2014年7月24日向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裁决沁东铸造厂向冯**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00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7月24日通知受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冯**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93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沁东铸造厂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经济组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冯**到沁东铸造厂单位上班,受该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该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冯**所从事的工作属于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的关系有该单位经营厂长吕顺利的陈述、该单位的经营者刘**为冯**书写的预支款单据及结算明细等证据证实,双方虽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冯**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沁东铸造厂关于冯**系胡*雇佣的人员、胡*租赁该单位的车间、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冯**以沁东铸造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冯**工资无工资表等相关确切资料证实,故冯**主张的工资标准,可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936元,计算11个月为31108元,由沁东铸造厂支付冯**。冯**要求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冯**与被告沁阳市沁东铸造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沁阳市沁东铸造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10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沁阳市沁东铸造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沁东铸造厂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是: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是安监局对吕顺利的调查笔录,只能认为上诉人厂区内发生过事故,上诉人将活承包给了胡*,是胡*雇佣被上诉人发生的事故,与上诉人没有关系。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给刘**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条是刘**书写,即使是刘**书写,该欠条也不会到被上诉人手中。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工作单据10页,无上诉人签字、盖章,不能证明是上诉人书写,一审进行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31108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何时到上诉人处上班,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何时在上诉人处上班。2、判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的11个月工资是什么期间的双倍工资,一审并未作出认定。3、即使按上诉人所述,其于2011年开始到上诉人处上班,到2014年11月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冯**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目的是拖延诉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沁阳**造厂与冯**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沁阳**造厂是否应当支付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即双倍工资31108元。

针对争议焦点沁东铸造厂认为:1、沁阳**造厂与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单据10页内容显示王**收到胡*的砝码多少个,说明上诉人和胡*有承包关系,被上诉人系胡*雇佣的工人,与上诉人无关。这10页的工作单分别是不同时间的工作单,被上诉人和胡*系临时雇佣关系。2、铸造厂不应当支付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108元。

冯**认为:1、沁阳**造厂与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单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对被上诉人工作成果核对后签发的。由被上诉人掌握结算工资,这是上诉人内部管理的问题。2、上诉人负责人之一吕顺利,其职务是厂长,在安监局的调查笔录中明确冯**是铸造厂工人,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3、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和工资结算单系上诉人负责人刘**出具,其中欠条署名人为被上诉人。该两份证据是被上诉人结算工资所用,根据上诉人结算习惯,在支付工资前,被上诉人可以向上诉人先借一部分工资,在工资结算后,该欠条理应由被上诉人收回。一审期间上诉人为了拖延诉讼对该两份证据申请了司法鉴定,拖延几个月后以各种理由不配合鉴定,一审认定了该证据的真实性是合法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条据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单的数额是吻合的。证明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资结算的事实。以上证据都证明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证明了被上诉人的工资水平。4、铸造厂应当支付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1108元,在一审中被上诉人阐明了诉讼请求为双倍工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被上诉人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沁阳市安监局的调查询问笔录及冯**的工作单据,结合沁东铸造厂经营内容,认定冯**是沁东铸造厂的工人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一倍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在法律意义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该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是工资标准,劳动者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的一倍不适用关于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的规定。2008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当事人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冯**工作时间的情况下,根据冯**的自述,冯**是在2011年到沁东铸造厂工作,沁东铸造厂未与冯**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冯**请求沁东铸造厂给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其到沁东铸造厂工作满一年时开始计算。由于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一年的仲裁时效内向沁东铸造厂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助,或者沁东铸造厂同意履行义务,因此冯**在2014年7月24日申请仲裁,请求沁东铸造厂支付其二倍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沁东铸造厂支付冯**未订立书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劳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劳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沁阳市沁东铸造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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