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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贾某某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高某某以被告人贾某某犯侵占罪为由,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贾某某、辩护人马**、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高某某诉称:2008年8月,高某某发现自己的存折2万元和电话密码本在公司办公室抽屉里不见,遂向公安局报案。经查明,贾某某于2005年1月22日在沁阳市农村信用社王*分社,冒用其表妹贾**名义签名并取走2万元,实施犯罪手段,长期占为己有,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贾某某犯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并提交沁*不立字(2011)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沁*(2011)0001号复议决定书、自书材料、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国内邮政回执、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申请书、(2010)沁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沁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周转凭证、(2013)焦民三终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书、(2013)沁民一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2005)沁民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2006)沁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录音整理材料、(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5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贾某某辩称自诉人控告其涉嫌犯侵占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自诉人的请求。

辩护人马**、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建议对被告人判决无罪。

被告人贾某某、辩护人马**、宋**共同提交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沁公不立字(2011)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3)沁民一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2013)焦*三终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书、自书材料、焦**(行)(2015)41080000015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2010)沁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2011)焦*三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结算账户销户流程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自诉人高某某的前妻徐某某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沁阳市某某物资经销处。因被告人贾某某的姑姑贾某乙在沁阳市某某物资经销处工作。贾某某到其姑姑单位玩期间与高某某相识,经过交往后两人成为熟人。2004年12月6日,高某某在沁阳市农村信用社王*信用社活期存款20000元并设置有密码。2005年1月22日该存折销户,结息18.40元,取款凭证凭条上显示有贾某某所签“贾某乙”的名字。2008年双方发生纠纷,高某某于2008年8月28日以此事实向沁阳市公安局控告贾某某盗窃,沁阳市公安局经调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沁公不立字(2011)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高某某不服,申请复议,沁阳市公安局于2011年5月9日作出沁公(2011)000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高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就该事实以贾某某侵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沁民一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某某存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宣判后,高某某与贾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焦作**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焦民三终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执行期间,经折抵16000元后,高某某于2015年8月3日领取现金17200元,共计执行标的本息33200元。2015年5月27日,高某某就该事实以贾某某犯侵占罪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自诉人高某某、被告人贾某某的基本情况。

2、(2013)沁民一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2013)焦民三终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书、沁*不立字(2011)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沁*(2011)0001号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2001年11月,自诉人高某某的前妻徐某某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沁阳市某某物资经销处。因被告人贾某某的姑姑贾某乙在沁阳市某某物资经销处工作。贾某某到其姑姑单位玩期间与高某某相识,经过交往后两人成为熟人。2004年12月6日,高某某在沁阳市农村信用社王*信用社活期存款20000元并设置有密码。2005年1月22日该存折销户,结息18.40元,取款凭证凭条上显示有贾某某所签“贾某乙”的名字。2008年双方发生纠纷,高某某于2008年8月28日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贾某某盗窃,沁阳市公安局经调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沁*不立字(2011)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高某某不服,申请复议,沁阳市公安局于2011年5月9日作出沁*(2011)000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

3、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申请书、证明、执行周转凭证、领款凭证各一份,证明高某某申请执行贾某某一案,经折抵16000元后,高某某于2015年8月3日领取现金17200元,共计执行标的本息332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还有以下证据:自书材料、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国内邮政回执、(2010)沁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2005)沁民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2006)沁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录音整理材料、(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58号民事裁定书、焦**(行)(2015)41080000015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2010)沁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2011)焦*三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结算账户销户流程等,经依法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贾某某实施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还的行为。

本院认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案中,自诉人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贾某某实施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还的行为,故应认定自诉人高某某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构成侵占罪的证据不足。本案系自诉案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应由自诉人承担,由于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自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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