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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董**、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董**、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董**的委托代理人翟*、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董**驾驶豫**号小型轿车在温邵线天益化工厂前北侧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朱**驾驶的豫××号二轮摩托车沿温邵线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2014年11月17日,经沁阳**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沁**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额颞叶脑挫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等,住院25天,共支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67077元,被告董**已支付了9000元,还剩58077元二被告拒不支付,故依法起诉于法院,要求公正判决。依法判决1、被告董**赔偿原告医疗费19321.06元,误工费16285元,护理费1950元,伙补750元,营养费250元,残疾赔偿金2259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80元,合计70894元中的67077元。被告董**已支付9000元,还剩58077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1、董**所驾驶的豫×××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入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3、董**已支付原告9000元,原告应返还董**。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朱**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的户口为农民。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负次要责任。3、被告董**驾驶证、豫×××车行车证,拟证明豫×××车由董**合法驾驶。4、豫×××车保单一份,拟证明豫×××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5、沁**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18页)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在沁**民医院的治疗经过及花费17424.36元。6、医疗费单据二十二张、血常规报告单两张、影像报告两张,合计1896.7元,拟证明原告按医嘱复查支出医疗费1896.7元,且因未治愈持续误工。7、沁阳市怀保门诊医疗费单据一张、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依医嘱镶牙花费2403元。8、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9、原告儿子朱**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儿子朱**护理。10、交通费单据四十八张480元,拟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支出交通费480元。

被告董**、太平洋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董**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鉴定报告的第一项鉴定内容外伤性癫痫,是依据精神和智力方面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机构没有这方面鉴定资质,只有精神类司法鉴定所才能鉴定,怀庆所是法医司法鉴定所,不具有相关资质,只能认可二个十级伤残。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该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证据3,被告董**驾驶证、豫×××车行车证,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董**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原告的证据4,该份保单,可以证明被告董**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在沁**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花费医疗费用17424.3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系正式单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7,沁阳市怀保门诊医疗费单据一张、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可以证明原告依医嘱镶牙花费2403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8,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单据7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9,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朱**护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0,该单据可以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480元,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董**驾驶豫×××号小型轿车在温邵线天益化工厂前北侧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朱**驾驶的豫××号二轮摩托车沿温邵线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豫×××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2014年11月17日,经沁阳**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被告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沁**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额颞叶脑挫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左侧上切牙、右侧下侧切牙脱落、右侧上切牙、右侧上侧切牙、左侧下切牙、右侧下切牙松动,嘴唇多处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外伤性癫痫。原告在沁**民医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用17424.3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朱**护理。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480元。原告为治疗在门诊花费医疗费用1896.7元,在沁阳市怀保口腔医院治疗牙齿花费医疗费用2403元。发生事故后,被告董**支付了原告9000元。经沁阳**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焦怀庆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朱**外伤性癫痫构成十级伤残、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颅骨开窗取骨瓣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董**驾驶豫×××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驾驶的豫×××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交强险外未得到赔偿的部分,应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应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的70%。

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1724.06元。2、误工费5959.23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为标准,从2014年11月5日原告受伤至2015年6月24日定残前一日,9416.10元/年÷365天×231天=5959.23元。3、护理费1950.14元。原告住院25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为标准,28472元/年÷365天×25天=1950.14元。4、残疾赔偿金22598.64元。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为标准,9416.10元/年×20年×12%=22598.64元。5、营养费250元。按照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25天,10元/天×25天=2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25天,30元/天×25天=750元。7、交通费48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57412.07元。原告的第1、5、6项损失共计22724.0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第2、3、4、7、9项损失共计33988.0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上述超交强险限额损失和第8项损失共计13424.06元,被告董**承担70%赔偿责任,为9396.84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9000元,应再赔偿原告396.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59.23元、残疾赔偿金22598.64元、护理费1950.14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3988.0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董**赔偿原告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396.8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原告朱**负担300.5元,被告董**负担9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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