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容*因与被上诉人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容*因与被上诉人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国旗、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6日,吴**与容*及其他11户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屋承建合同,吴**承建逍遥卫生院家属楼。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720元计算。容*房屋面积为128.89平方米,共计92800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合同乙方为河南**有限公司,合同承包方签名为吴**,但未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吴**按约定施工,容*也按约定支付60000元。后由于吴**未能在约定的时间竣工,直到2012年5月将楼房交付使用,由于容*对于吴**所建楼房的质量存有异议,拒绝支付下余房款,双方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容*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所签订合同虽然存在瑕疵,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各自主要义务,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庭审中,容*对于吴**所主张的下余房款数额并无异议。但由于吴**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楼房,违约在先,故其要求容*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由于吴**的违约行为给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吴**应承担违约责任。从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房屋租赁费,每月按400元计算共计3200元。关于容*所诉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应当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部门出具相关报告,并评估相关的损失数额作为证据。由于容*未能提供有关证据,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房款32800元。2、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容*房屋租赁费3200元。3、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容*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费1000元,吴**负担150元,容*负担13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承担。

容*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本案主体错误。吴**是以河南**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容*等12户作为甲方签订的建房合同,一审原告为吴**本人明显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吴**诉讼;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认定了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以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吴**没有建房资质,建成的房屋与容*等人提供的图纸不一致,质量上墙体不平、漏水。合同附件约定一楼门口台阶为4层,实际只有一层。一审以容*入住为由认定房屋合格属于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吴**答辩称:1、吴**主体适*。建房合同虽然在开头借用了河南**有限公司的名义,但签署人仍是吴**,没有加盖河南**有限公司印章。容*签合同时对此是明知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吴**,容*把60000元房款交付给吴**,12户职工全部入住,吴**是合同一方,是适*诉讼当事人;2、容*明知吴**没有建筑资质,双方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合同有效正确。关于房屋质量不合格,容*拿不出证据证明。吴**没有按期交房是因为容*没有交付剩余房款,之后容*撬开房门强行入住,应视为该房没有质量问题;3、一审不支持剩余房款利息是错误的,吴**为息事宁人没有上诉。综上,容*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吴**与容*等逍遥镇卫生院职工签订的合同书及合同所涉工程房屋已经交付使用,认定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吴**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时仅有吴**签字,没有公司印章,其作为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已入住房屋的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因容*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而不予支持其反诉的判处适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容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