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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甲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李*、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赵**,××××年××月××日生育女儿赵**。2015年间,在原告打工过程中,被告与他人鬼混,当着儿子的面把他人领到原告家中过夜。被告的行为不但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给原告的身心也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赵**,××××年××月××日生育女儿赵**。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双方只要能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宽容、及时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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