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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3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口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4时许,豫P×××××号半挂牵引车沿郸城县西四环自北向南行驶至丁寨村路口时,因躲避前方行人,造成将路边楼板、树木撞坏,豫P×××××号半挂货车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施救费6000元,经评估,豫P×××××号半挂牵引车车损为99000元,第三者楼板及树木损失5000元,冯*支付评估费3000元。

原审另查明,冯旗系豫P×××××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在周口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损险的限额为2398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对冯*主张的车损990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5000元、施救费、鉴定费予以支持。周口人保公司认为车辆修理费用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因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和书面申请,视为放弃了重新鉴定的请求。据此判决: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冯*保险理赔金1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500元由周口人保公司负担。

周口人保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按其车辆实际损失确定(不服金额为74000元)。其主要理由为:1、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实际使用四年零四个月,发动机已严重老损,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修复该车仅需修理费25000元。被上诉人仅提交了评估报告,未提供车辆修理发票,应该待该车辆实际修理完毕后以修理费发票金额确定车损。2、此次评估系单方委托,定损金额明显偏高,上诉人不认可其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损失材料及项目。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辩称,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车辆发动机严重损坏,仅靠保险公司定损的25000元无法修复,因此,更换了发动机,旧发动机现在修理厂可以查证。一审时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3、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当由败诉方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原审采纳鉴定机构的评估估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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