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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5月26日14时许,李**骑两轮电动车沿X0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红花镇纪庄路口西侧森林驾校时,被后面骑两轮电动车同方向行驶向右转弯的李**碰倒,造成李**胸部受伤,李**及时找车带李**去西**民医院治疗,经拍片未能检查出胸部明显骨折,拿了膏药和药片,后回到聂堆镇卫生院输液5天不见好转,没有住院,在聂堆卫生院输液期间,李**和张家现到李**家要医疗费,李**母亲支付了李**500元钱,2015年6月2日到西**民医院经CT检查发现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3814.57元。另查明,李**的伤情于2015年6月23日经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李**1963年6月12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李**为李**支付检查费400元,李**的母亲支付李**现金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李**提供的证据、庭审调查以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庭审中李**没有提供反驳李**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成立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对双方之间在2015年5月26日14时许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李**身体受到伤害,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李**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一)医疗费:3814.57元。(二)营养费:李**住院治疗9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8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李**住院9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四)误工费:9416.10元/年÷365天×28天=722元(从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8天)。(五)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28472元/年÷365天×9天=702元。(六)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七)伤残赔偿金:9416元/年×20×10%=18832元。(八)精神抚慰金:2500元。(九)鉴定费、检查费750元。以上共计27870.57元。由于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均未报警,事故发生的经过已经无法查清,根据公平原则,李**、李**应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李**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27870.57元,李**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935.28元。扣除李**先期垫付的900元,李**还应赔偿李**损失13035.28元。因李**对其反诉请求,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13035.28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李**承担130元,李**承担440元,反诉费50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李**承担。李**上诉理由为:2015年5月26日,李**在西华县红花镇纪庄路口深林驾校附近将骑电动车不慎摔倒的李**扶起,找车将其送至医院检查,并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当时经医院检查,李**的身体无碍。10多天后,李**趁李**不在家时又向李**的母亲索要500元医疗费。李**的伤情是其丈夫实施家暴形成,与李**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李**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与李**发生碰撞,造成李**受伤的事实,李**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李**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确信双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因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均未报警,导致事故发生的经过无法查清,原审根据公平原则,认定李**、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李**上诉认为李**的外伤与其无关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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