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何**与被告天安财**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天安财**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起诉称:2015年9月4日15时许,原告雇佣司机白**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5A240号半挂牵引车货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彭店乡古城村路段时,因躲避道路上的三轮电动车,撞到道路南侧的路沟内,造成道路南侧的树木损坏及该车损坏的事故。后该车被拖至西华县冬青修理厂修理,施救费共花去6000元,赔偿三者树木损失4000元,该车损失经鉴定为8万元,花去鉴定费3000元。因该车在被告处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车损险限额为315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万元,且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所依据的《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保险单显示双方当事人为:被保险人及机动车所有人均为鹿邑县**有限公司;投保人为河南君**限公司;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的所有人为鹿邑县**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为德*融资租赁公司。原告何**起诉请求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其诉称事实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不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