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陈**与西华**验小学、郑州**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陈**诉被告西*二实小、强**司、史平均、王**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西*二实小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强**司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史平均、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因常年外出务工,从2013年开始把年幼的儿子郭**交给被告史平均、王**开办的位于西华二实小附近名叫宏志托管中心的托儿所托管,并在西华二实小就读。2015年9月1日早上7点10分左右,郭**在其奶奶的陪同下和其妹妹一同被送到西华二实小报到,送到学校后其奶奶就离去了。到9时左右原告接到儿子坠楼的不幸消息,11时赶到现场时,孩子早已没有生命迹象,现场的民警说孩子是从强达第一城小区5号楼19楼顶部坠落的,通往楼顶的门敞开着。后得知,宏志托管中心没有任何手续,属于违法经营,只是收取托管费,管孩子吃饭睡觉,缺乏对孩子的关爱和思想教育,特别是留守儿童,致使孩子不能健康成长,心里出现扭曲,甚至自杀倾向。西华二实小对学校管理出现漏洞,致使入校的学生入校后外出没有及时发现,对郭**的死亡有直接责任。事故发生的强达第一城小区在管理上也出现漏洞,长期没有物业管理,通向楼顶的门没有锁上,才能使郭**顺利的通向顶楼玩耍,造成其跌落死亡的后果。正是由于上述三家单位的管理存在极大安全隐患,才造成郭**坠楼死亡的后果,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共计20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西*二实小辩称,1、原告针对西*二实小诉称的事实及理由部分不客观、不真实,不成立,其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针对西*二实小的诉请。2、西*二实小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可归责的违法事由,事故的发生不在学校负有管控的时间和空间区域内,事故的结果与学校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学校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3、本案事故的后果,正如原告诉状中所称,由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监护责任缺失所造成的,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强**司辩称,强达小区大部分业主已经入住,强**司作为建设方不存在监管义务,小孩未成年,此事发生在9月1日学校开学期间,学校和家长有监护责任,如果发生在节假日期间,学生家长存在全部监护责任,强**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说楼顶没锁门,是因为那是小区留的消防通道。

被告史平均、王**辩称,1、被告托管中心登记与否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本案原告之子发生不幸的当天,同托管中心并未形成实际的托管关系,托管中心工作人员当天并未见到原告的孩子。3、正如原告诉状中所述,原告的母亲将其孩子送到了学校,托管中心对原告母亲将小孩妥当处置之后不再有托管义务。4、原告之子的不幸遭遇,是典型的多因一果事件,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小孩出现思想问题,是由众多不确定的因素造成,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小孩出现思想问题是由于托管中心教育不当所造成。5、托管中心对原告之子郭**托管近两年时间,郭**并未出现问题,托管中心托管的学生有数十名,也未出现类似问题,但是在暑假过后的第一天,郭**就出现如此严重的问题,其问题的节点不在托管中心是显而易见的,托管中心两位工作人员也对郭**的不幸遭遇深表同情,对二原告表示慰问。综上,托管中心在郭**出事当天并未见到郭**,对郭**的不幸遭遇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口簿一份;2、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宋**询问笔录一份;3、2015年9月1日早上7时19分14秒、7时19分21秒刘满意家视频资料一份;4、史平均、王**、王*询问笔录各一份;5、孙**询问笔录一份;6、收据一份;7、证人王*、肖*出庭证言各一份。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本院查明

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5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强**司对原告提供的第3、4、6、7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西*二实小对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视频上7点19分14秒显示一辆三轮车在南北路上靠右向南行驶,7时19分21秒画面显示该三轮车在南北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该摄像头的位置与学校远隔400余米,中间有三个通往主干道青华路的三个路口,同一分钟不同的时间段却显示不同的方向行驶,不能证明该三轮是向学校方向驶去,不能达其送到学校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的来源无异议,但对该三份询问笔录说郭**被送到学校这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及其证明郭**被送到了学校有异议,史平均和王**的所说郭**被送到学校,只是听原告之母口述的,不是其亲眼所看到的,王*询问笔录鉴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其所陈述的说郭**被送到学校不真实,不足采信;认为证人王*所说的从托管中心出来领着郭**和郭**往学校去的内容不属实,看到郭**走进学校也不属实;认为2015年9月1日当天开学,学生家长比较多,学校保安、领导班子成员、政教处成员、后勤处成员,全员上岗,在大门口疏导、引导学生家长进班报道,不存在原告代理人所说的被告管理存有疏漏,证人肖*的证言不能达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被告西*二实小对原告提供的第3、4项证据所提异议成立,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3、4项证据所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被告史平均、王**对证人肖*的证言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该段视频不能证明原告之子曾到过托管中心,学校在托管中心南面,视频显示原告的子女在原告母亲车载时已经过了托管中心的地点;认为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1、三份询问笔录都能证明郭**被其奶奶领走,此时监护责任和义务应由其奶奶负责;2、正是因为其奶奶告诉史平均说已将小孩送到学校,史平均才回答说送到学校没事,不讲小孩是否送到学校与否,由于史平均、王**当天并未见到郭**,史平均、王**对郭**没有形成实际托管义务;认为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仅能证明小孩出事前一天其监护人向托管中心缴纳了托管费用,而不能证明小孩出事与托管中心的监管存在因果关系,托管中心不应当为小孩在任何时间、地点出现的问题承担责任;认为证人王*的证言:1、证人与原告属于同一家庭关系,其证言应同其他证据结合予以判断;2、证人证言同原告出具的视频资料相矛盾,在法庭调查中,证人说是步行带着小孩去的学校,视频上显示是骑着电三轮带着两个小孩向学校方向去;3、证人陈述还同警察对其的询问笔录有矛盾。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被告史平均、王**对原告提供的第3、4项证据所提异议成立,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3、4项证据所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被告西*二实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西*二实小领导值日表一份,8月31日领导班会议记录一份;2、从网上下载的河**视台新农村频道以西*9岁男孩坠楼身亡之谜进行的媒体视频报道截图5张;3、学校门口的视频资料一份;4、强达小区门口农业银行的视频资料一份;5、证人郭*、彭*、李*、金*、何*的出庭证言各一份。据此证明其辩称成立。

经质证,二原告认为被告西*二实小提供的第1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落实到位了;认为第2项证据:1、该媒体报道材料来源不明,对真实性有异议;2、媒体不能代替公安部门,具体事故原因应以派出所调查结论为准,媒体不具备侦查权;3、郭**的回答与王*的询问笔录是一致的,当时王*的陈述是郭**在前面走,其领着郭**在后面走,后来确实不知道郭**去哪里了,该证据内容全部是第一被告为推卸其责任所作出的虚假报告,不足采信;认为第3项证据:1、该视频只照到学校院内的部分情况,而对大门口和大门过道这一部分没有,无法证实二实小当天安排门卫的情况;2、进入未进入学校,应当以大门为界,郭**完全有可能进入大门之后再出大门的情况,而二实小没提供大门口情况的视频,二实小也确实安装了大门口的视频,其说这个摄像头坏了,二实小隐瞒了郭**进入大门口的事实;认为第4项证据,根据原告方提供视频资料7点19分21秒死者郭**正跟随奶奶往学校赶,与被告提供的视频时间不相对应,不能否认郭**进入西*二实小学校大门的事实,该视频上显示时间与实际时间不符,属于电脑设置的问题;对证人郭*所述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报到不等于没有到校,郭**确实到校了,进入了学校大门,并且证人郭*说学校门口有监控;对于证人彭*说的该视频能看到全部进校学生不认可,其他的无异议,实际情况是该视频不能看到全部进校的学生,最重要的朝外的视频没有提供,不能达到郭**没有到校的证明目的;对证人李*的证言没有异议,但认为郭**年仅7岁,在随奶奶从托管中心到学校的过程中没有注意到其哥哥在前面走可能是事实,这个监护职责是其奶奶,被李*老师看到的画面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郭**叫停的画面,所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人金*的证言中对郭**的回答的质证意见同李*证言的质证意见,全体领导班子在校园内值班可能是事实,但是疏忽了对大门的看管;认为证人何*的证言:1、是否对郭**的同学进行了调查,应当有调查笔录或视频佐证,只凭证人一人所说不能证明该调查事实的存在。假如其调查了,可能存在郭**进入学校大门与其同学不在同一时间段,所以说没有见到郭**,也是可能存在的,并根据王**的询问笔录可知,与郭**一块托管的同学已经先到了学校,郭**班主任的证言也证明了大部分同学已经到校;2、证人证言证实当时学校门口有人值班与金*的证言相矛盾,金*说是在学校内值班。大门口是否有人值班,应当由被告提供大门口的监控,被告一直未提供,被告是在隐瞒事实真相,因此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西*二实小提供的第2项证据所提异议成立,对被告西*二实小提供的第3、4、5项证据所提异议不成立。

被**公司对被告西*二实小提供的第1、2、4、5项证据均无异议,认为第3项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史平均、王**对被告西*二实小提供的第3、4项证据、证人郭*、彭*、何*的出庭证言均无异议;对第1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2项证据中郭**说的“奶奶把我和哥哥送到宏志托辅班出来,我和奶奶一起去学校,哥哥自己走的,我也不知道哥哥去哪了。”这句话有异议,因为视频资料显示,其奶奶是带着其兄妹两个共同去学校的,其他没有异议;认为证人金*、李*的证言中郭**所述从托管中心出来后,哥哥自己走了,与原告提供的录像不一致,录像上显示郭**和郭**均在电三轮上坐着,由其奶奶带着。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被告史平均、王**所提异议成立。

被告强**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史平均、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史平均、王**、王*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质证,被**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二原告认为该三份询问笔录均显示出原告子女先到托管中心再到学校的事实。被告西*二实小对该组证据的来源无异议,对该三份询问笔录说郭**被送到学校这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史平均和王**所说郭**被送到学校,只是听原告之母口述的,不是其亲眼所看到的,王*询问笔录鉴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其所陈述的说郭**被送到学校不真实,不足采信。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被告西*二实小对证据所提异议成立。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史平均和王**夫妇在被告西华二实小北面开办一个宏**中心,原告自2013年开始将其儿子郭**托管到该托儿所。2015年8月31日下午,原告母亲王*把郭**和郭**的被子、书包等物品放到托管中心,并交纳了托管费。由于郭**不愿意住到那里,所以,王*又把郭**和郭**带回了家。2015年9月1日早上,王*骑电动三轮车带着郭**与郭**到托管中心拿书包,然后领着郭**与郭**去被告西华二实小上学,王*在被告西华二实小学校门口北边给郭**买本子,买本子出来就找不到郭**了,王*把郭**送到被告西华二实小教室里,在被告西华二实小院子里没有找到郭**。之后,王*到宏**中心找郭**,也没有找到,以为没有事,王*就回老家了。2015年9月1日7时30分左右,郭**从西华**城小区5号楼19楼顶部坠楼死亡。被告强**司系西华**城小区的开发商,该小区没有成立物业公司,目前小区仍由被告强**司进行管理,小区门口平常无人值班。出事当天,5号楼19层楼顶门损坏,门锁着,但是门的缝隙较大,小孩可以挤过去到达楼顶部。另查明,郭**2005年11月27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原告郭**、陈**作为监护人对郭**的日常生活、安全等负有教育和引导义务,由于原告郭**、陈**平时对郭**疏忽教育,导致开学当天本应当上学的郭**却跑到西***城小区5号楼19层楼顶玩耍时,不慎从楼顶坠楼死亡,原告应当对郭**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实际情况,以承担60%的责任较为合适。被告强**司没有成立专门的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管理,致使小区平时管理混乱,而且楼顶门损坏,导致郭**能够顺利地跑到楼顶玩耍而不慎坠楼死亡,被告强**司应当对郭**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实际情况,以承担40%的责任较为合适。原告要求被告西*二实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仅提供了其母亲王*的证言来证实把郭**送到了学校,被告西*二实小不承认把郭**送到了学校,而且提供了相关证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王*的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且王*和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本院不能认定郭**被送到了被告西*二实小处的事实。被告西*二实小与郭**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西*二实小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由于原告承认当天没有把郭**送到被告史平均、王**开办的宏志托管中心,所以,被告史平均、王**当天对郭**没有监管义务,被告史平均、王**与郭**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史平均、王**对于郭**的死亡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陈**因郭**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的金额和赔偿标准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元计算20年,计款188320元;(二)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六个月为19402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过错情况,以酌定为8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87722元。被告强**司承担其中的40%为1150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陈**各项损失共计款115088元。

被告西华**验小学、被告史平均、被告王**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负担1700元,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