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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徐**系被告工作人员,2000年12月份,其与赵**、李**等人均临近退休年龄,按照**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精神,原告与赵**、李**等人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其内退后的工资均按离岗时的工资发放。2005年3月,被告下发了西电(2005)0010号西华县电业局岗位工资调整方案,该方案第三条规定,内退人员工资调整标准按内退时的岗位进行调整入档,实际发放按个人的调整标准的50%执行。按照方案规定,被告给原告调整提高执行50元。2006年4月份,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即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2015年6月份,原告与赵**、李**在得知被告给在他们之后的内退人员补发了工资,遂以其内退休时被告说根据上级精神内退人员工资待遇原工资不变,今后上调的工资按50%发放,之前工资经过了三次上调,被告在其内退时违法扣发了工资,即到被告单位要求补发上述工资,因未有结果,遂向西华县**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华县**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西劳仲裁不字(2015)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原单位已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与赵**、李**遂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西华县电业局于2015年4月更名为国网河南**电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规定,“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第十一条规定,“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原告徐**作为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00年12月份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后,其内退后的生活费被告按其离岗时的工资发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口头说根据上级精神内退人员工资待遇原工资不变,今后上调的工资按50%发放,原告退休之前共经过三次上调,2001年4月上调190元、2004年4月上调200元,2005年6月上调300元,共计扣发约工资9255元。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01年1月至2006年3月内退期间违法扣发的工资9255元及利息。原告针对上述主张提交了证人赵**、李**的证言,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证人赵**、李**和原告均系内退人员及内退时的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扣发工资的事实。被告向**提交的西华县电业局2001年3、4、5月份和2004年3、4、5月份的部分工资表,证实被告在2001年4月及2004年4月均没有调整过工资。2005年2、3月份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已按照西电(2005)0010号西华县电业局岗位工资调整方案为原告增加了生活费。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第三十条,《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颠倒,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国网河南**电公司应对徐**在停职期间的所有工资真实情况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真实情况向法庭举证,徐**真实工资应以会计工资表为准。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不应当适用《**务院国有企业富裕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办理内退、国网河南**电公司经济效益较好,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徐**内退时,西华县电业局属于事业单位编制人员,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徐**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电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公司只有一个工资表。徐**认为在办理内退手续时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理由,不应在二审程序中审查,国网河南**电公司的效益好坏与是否扣发徐**的工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对国网河南**电公司提供的西华县电业局工资表存有异议,并认为其本人的实际工资情况应以西华县供电公司的会计工资表为准。国网河南**公司对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其辩称公司只有一份工资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国网河南**公司违法扣发了徐**内退期间的工资9255元,原审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徐**原审请求国网河南**公司退还其2001年1月至2006年3月内退期间违法扣发的工资9255元及利息,徐**内退是否合法及应否内退因其在原审中没有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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