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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如意与张**、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如意诉被告张**、刘*、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意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如意诉称,2015年5月11日16时17分许,被告张**驾驶刘*所有的豫P×××××号轿车沿西华县箕城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老检察院路口南100米路段,与由北向南原告所驾驶的豫P×××××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在西**民医院住院32天,花去13425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刘*垫付10000元。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592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刘*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我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肇事司机不存在醉酒、无证驾驶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证明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各项损失应当依法重新核定,对于其他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应当不予支持。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原告系农业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不当,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

原告父母身份证、户口簿及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年龄及其需要抚养的父、母、子、女的年龄;原告共有兄弟姐妹2人。2、行车证、驾驶证、公交车承包协议书、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公交车辆转让协议和公交车俩经营合同、房屋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出租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素质教育报告单、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原告及其子、女居住在西华县城生活、学习一年以上的事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相关损失。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5月11日16时17分许,被告张**驾驶刘*所有的豫P×××××号轿车沿西华县箕城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老检察院路口南100米路段与由北向南原告所驾驶的豫P×××××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和出院证、费用票据、费用明细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32天花费13425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费用票据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检查费1360元的事实。6、检测报告、收费票据、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因被告要求检测原告血液酒精含量,原告花去化验费500元的事实;原告支付拖车费、停车费650元的事实。7、保险单二份。证明:豫P×××××号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三者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8、行车证和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豫P×××××号轿车上路行驶是合法的且驾驶员具有合格驾驶资格。

被告张**、刘*、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11日16时17分许,张**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到西华县城老检察院路口南侧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李如意驾驶的豫P×××××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如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4日李如意在周口**控制中心检测血液,支付化验费500元。2015年5月15日,经西华**警察大队认定,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如意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当天,李如意到西**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锁骨远端骨折,于2015年6月12日出院,花医疗费13425.15元。李如意住院期间,张**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6月12日,李如意支付拖车费及停车费650元。2015年10月25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如意残情构成X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7000元人民币左右,花鉴定费1300元。豫P×××××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刘*,该车在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9日24时止。(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24时止。李如意的父亲李**,生于1947年6月1日,母亲艾**,生于1951年6月1日。李**、艾**夫妇户口为农业户口,有子女二人。李如意的长子李**,生于2004年12月29日,次子李**,生于2010年9月3日。李如意自2014年初至今一直在西华县城居住,从事公交车运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的损失,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3925.15元。(二)后续治疗费7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住院32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四)营养费。原告李**住院32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640元。(五)误工费。原告李**从住院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计166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582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0840元。(六)护理费。原告李**住院32天,考虑一人护理,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496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李**为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的10%,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李**长子李**现年11岁,次子李**现年5岁,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分别计算7年、13年数额10%的二分之一,应为15726.12元;原告李**的父亲李**现年68岁,母亲艾**现年64岁,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计算,分别计算12年、16年数额10%的二分之一,应为9013.37元。(十)拖车费、停车费650元。以上第(一)至第(十)项共计125033.54元。被告张**垫付的10000元,应从原告李**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被告刘*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的损失已能得到足额赔偿,被告张**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如意损失115033.54元,给付被告张**垫付款10000元。

二、被告刘*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张**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如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张**负担2000元,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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