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洋诉被告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洋诉称,原告系个体运输户,其于2014年多次给被告送石子,至2014年底,被告共欠原告石子款67200元,并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年年底清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诉至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石子款67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候**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于2014年多次给被告候**运送石子,2014年底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石子款67200元,并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年年底清偿。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诉至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石子款67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候高*欠原告王**石子款事实清楚,有欠条为据,被告候高*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石子价款,原告所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石子款6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