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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可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谷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9月21日1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彭**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93245号货车,行驶至郸城县宜路镇东时,撞上了路面设置的路墩,造成车辆受损。彭**拨打了被告的报案电话,后被告勘察现场并拍照,该车被拖往西华县冬青修理厂修理,因赔偿问题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40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华支公司辩称,该车尚未修理完毕,应根据实际修理发票进行认定,失修费6000元不应当全部给予支持,扩大了本案损失,事故地点是在郸城县,原告把车拖到西华县扩大了损失。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行车证1份、驾驶证1份。证明1、豫P93245号货车车主是原告李*。2、豫P93245号货车上路行驶是合法的且驾驶员彭**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2014年9月21日1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彭**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93245号货车行驶至郸城县宜路镇东时装上了路面设置的路墩,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3、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豫P93245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限额是25011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评估鉴定书1份、施救费发票1张、车损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豫P93245号货车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为68020元,拖吊费为6000元,车损评估费为3500元。

被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都是复印件,应交原件。对证据2、3、4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地点是在郸城县,车辆从郸城县拖到西华县,明显的扩大损失。在评估报告中有大梁损坏,原告大梁并未损坏,评估报告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应提供修车发票,施救费有异议,施救费属于乱收费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1日1时许,彭**驾驶李*所有的豫P93245号货车,行驶至郸城县宜路镇东时,撞上了路面设置的路墩,造成该车辆受损。2014年10月31日,经周口市**有限公司评估,豫P93245号货车损失修复费用为68020元。李*因该事故支付车辆拖吊费6000元。豫P93245号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华县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5011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24时止。彭**是李*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驾驶原告李可所有的豫P93245号货车,撞上了路面设置的路墩,造成该车辆受损。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华县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华县支公司应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李可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拖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可车辆损失68020元及拖吊费6000元,共计74020元。

案件受理费1650元,评估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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