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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13)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下午16时,被告人蒋**在周口市川汇区大闸路宜美家宾馆对面加油站和黄*交易毒品时,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冰毒4.8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异议,请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蒋**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意性不大,被告人蒋**是在黄*的多次要求下才将自己吸食的毒品卖给他,请求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下午16时,被告人蒋**在周口市川汇区大闸路宜美家宾馆对面加油站和黄*交易毒品时,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冰毒4.8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重记录、现场检测报告单、上缴毒品单据、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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