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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沁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沁阳营销服务部)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人寿财险沁阳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通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就自己所有的豫XXXX(豫XXXX挂)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保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承保。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6日12时,任小兵驾驶豫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常路由北向南下山行使到郑常路与丹庙线交叉口时,因制动失效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司机张**驾驶的投保车辆相撞,后又与梁**驾驶的冀XXXX(冀XXXX挂)车相撞,造成任小兵受伤、原告车上部分货物损坏、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焦作市必成价格**限公司对投保车辆及货物损失进行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65740元,货物损失333281.2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5000元、车辆损失65740元、鉴定费1000元;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险沁阳营销服务部辩称,一、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投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者全部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货物损失同意按照起货地的价格在货物损失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责任赔偿限额50000元,扣除20%的免赔率,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0000元。三、施救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予赔偿。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总结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与本案有关的保险条款是否有效,原告的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联通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豫XXXX(豫XXXX挂)车行车证及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投保车辆登记车主系原告,实际车主为张**,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保单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张**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4、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及鉴定费书一份、鉴定费单据10张,证明经鉴定原告车损65740元、货物损为333281.2元以及鉴定费1000元。5、河南雪**限公司赔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公司赔偿河南雪**限公司手抓饼损失54245元。6、施救费单据5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5000元。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参与鉴定,该鉴定数额明显过高。鉴定费不显示开票时间及开票单位,无法证明系本案鉴定产生的费用。对证据5的异议是该赔偿证明没有法人代表签名也没有财务专用章,形式不合法。

被告人寿财险沁阳营销服务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被告对责任承担比例和免责条款已履行了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就免赔事由并未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应为无效。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3、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互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证据4,鉴定意见系沁阳**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并非原告自行委托,而被告也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推翻该意见;鉴定费单据是鉴定机构开具的正规单据,加盖有鉴定机构的公章,故对证据4的证明力予认定。证据5是托运人出具的证明,与鉴定意见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已经赔偿河南雪**限公司手抓饼损失的事实,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豫XXXX(豫XXXX挂)车系张**所有挂靠在原告联通运输公司经营。2014年10月23日,原告就该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保险,且车辆损失险有不计免赔特约承保。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主车为210000元、挂车8496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2014年12月6日12时40分许,任**驾驶豫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常路由北向南下山行驶至郑常路与丹庙线交叉路口时,因制动失效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张**驾驶的投保车辆沿郑常路由南向北上山行驶时相撞,两车相撞后,又与梁**驾驶的冀XXXX(冀XXXX挂)车沿郑常路由南向北上山行驶时相撞,造成任**受伤、豫XXXX(豫XXXX挂)车部分货物损坏、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支出施救费5000元。2014年12月22日,沁阳**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焦作市必成价格**限公司对原告投保车辆及车载货物进行鉴定,意见为车损65740元,车上货物损失如下:超威蓄电池130065元、无碳复写纸148971.2元、手抓饼54245元,鉴定费1000元。2014年12月26日,沁阳**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任**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梁**不承担责任。另查明:1、任**驾驶的豫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2、原告公司已赔偿河南雪**限公司手抓饼损失542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联通运输公司就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原、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车辆损失险。本案原、被告就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没有争议。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来讲,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沁阳市营销服务部是否就可以不负理赔义务?一方面,根据被告制定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被告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在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免除其赔付保险金的义务,限制被保险人直接要求其赔付保险金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另一方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原告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可以向第三者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也可以向保险公司提起违约请求权,原告选择后者向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人寿财险沁阳营销服务部以原告应要求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为由作为拒付保险金的抗辩事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6574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合计66740元。虽然豫XXXX(豫XXXX挂)未投保交强险,但投保交强险是其法定义务,扣除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余款64740元不超过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理赔。(二)关于车上货物责任险。首先,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投保车辆发生意外事故,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基于货运合同法律关系对托运人应负损害赔偿违约责任,该责任属于车上货物责任险约定的保险事故。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车载货物损失经鉴定为333281.2元,但其只赔偿第三者部分损失54245元,就原告未向第三者赔偿的部分,无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应尽到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每次实行20%的免赔率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被告在订立合同时用字体加黑、加粗的方式对该条款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而原告作为长期投保的运输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相对于常人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并且其在投保单上签章确认的行为,足以认定被告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综上,原告就实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扣除20%的免赔率后应为43396元,未超过车上货物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赔付。被告以赔偿限额50000元为基数扣除20%免赔率作为理赔数额,属于认识错误,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施救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施救费5000元系原告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外另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有限公司保险金647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应在车上货物责任赔偿原告沁阳**有限公司保险金43396元。

三、被告中国人**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应赔付原告沁阳**有限公司施救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沁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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