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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与被告吕**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吕**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被告吕**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称,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约定月息四分,期限一个月还清。到2013年10月份被告偿还250000元,余款50000元整一直拖欠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借款项所欠余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1、被告借原告借款尚有20000元未还,我已还250000元的事不错。在还了250000元之后,又于2014年元月还了10000元,2015年元月又还了20000元。2、我们没有约定利息。3、原告、被告双方之间关系不错,希望能调解解决,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条上“一个月月息4分”是原告擅自添加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吕**向原告杜*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杜*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一个月月息4分,今借人吕**,2013、7、3号。”原告认可借条上“一个月月息4分”是原告自己书写添加的,但认为是双方约定好的、且被告在场时添加的。被告吕**于2013年10月份偿还25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仍下欠50000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向原告杜*借款3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已偿还25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主张在之后又还了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月息4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系双方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杜*主张的利息可自本次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立案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杜*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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