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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与上诉人袁**追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与上诉人袁**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6日被告袁**以平桥区龙江路双汇欧洲故事28号楼604号房屋抵押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2014年2月6日贷款到期后,原告袁**与儿子袁*到银行偿还了银行本息共计321900元。被告称贷款的300000元本金已分四次支付给原告,并当庭提交了四张银行出具的其向原告转款300000元的凭证,分别为2013年1月26日的转款100000元,及2013年2月7日、2月8日、3月11日存款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

原审另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在本次诉讼前,双方因多起债权、债务纠纷在我院发生诉讼,根据已经生效的(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88号判决书中查明的债权、债务显示,原告袁**在2013年1月26日向被告袁**借款100000元,该笔债务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今借袁**现金壹拾陆万元整”借条予以证实。

被告袁**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100000元是在2013年1月26日,而300000元贷款是2013年2月6日经银行审批同意才拨付到被告账户,且发生在同一天的两笔100000元大额交易,通过现金和银行两种交易方式不符合正常交易惯例。故本院认定(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88号判决书中认定的2013年1月26日原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的欠条与本案中2013年1月26日其向原告转款100000元是同一笔资金交易。关于被告主张的2013年2月7日、2月8日、3月11日通过银行向原告存款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的事实,因在已生效的判决书中均未显示上述三笔转款当天双方发生有新的债权、债务。且原告当庭提供的2013年2月6日其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被告签名(该借条有多处涂改已显示作废),原告诉请称以双方特殊关系的信任才形成先打条后转款的交易习惯,从而应当认定与已生效的判决中查明的借款为同一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定上述三笔共计200000元的转款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权人在替债务人承担到期债务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告袁**替被告袁**偿还了银行贷款300000元本金及利息21900元是事实,原告据此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贷款已实际交付给原告支配和使用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查明能够认定被告通过银行已向原告交付贷款合计200000元,应当从原告主张的追偿权数额中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且双方未做任何书面约定,本院不予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袁**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121900元。本案受理费6128元,由原告袁**承担4000元,被告袁**承担212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袁**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兄弟,2013年1月被上诉人需要一笔资金,又找上诉人借钱,被上诉人提议用双汇欧洲故事房产抵押,以上诉人的名义借款300000元,然后上诉人将该款交付被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急于用钱,上诉人在贷款批准前,即2013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0000元,并于2013年2月6日贷款到位后于2013年2月7日、2月8日、3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前后共计300000元。二人关系交恶后,被上诉人就不再承认之前的多笔借款,并当众撕毁借条,且对自己所用的30万元贷款,起诉到法院要求上诉人偿还本案321900元,原审支持被上诉人没有道理。

袁**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7日、2月8日、3月11日被上诉人袁**通过银行存入上诉人袁**银行卡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是支付贷款或交付贷款,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这三笔款应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借给上诉人,套取利差;因此被上诉人将从银行借出的钱又转借给上诉人,不是什么“支付贷款”或“交付贷款”,而是在二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2013年2月7日、2月8日、3月11日被上诉人三次借给上诉人的200000元,不能从上诉人主张的追偿权数额中扣除。因为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依法解决,双方民间借贷的次数、金额、利息己由信阳**民法院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查明能够认定被告通过银行已向原告交付贷款合计200000元,应当从原告主张的追偿权数额中扣除”,认定确属错误。

三、被上诉人用尽办法在多家银行贷款300多万元,然后高息转贷吃取利息。上诉人几年来多次向被上诉人借钱,每次借钱,都要写上借条,写明利息,上诉人在一审中举出了多份借条复印件,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就是一个食息者,他将从银行贷到的款转借他人,一定会让别人写借条、写利息。被上诉人2015年因用伪造的房产证骗取信阳**城支行280万元贷款被平**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半(缓刑),足以说明其为套取利差,不惜犯罪,其怎么可能将自己从银行借出的钱,无偿交付别人使用,连个借条都不要呢。

四、被上诉人2013年1月26日、2月7日、2月8日、3月11日向上诉人转款或存款共计300000元,上诉人都分别给其出具过借条,时间或前或后可能不在转款、存款当天。这些借条后来因为上诉人也多次还款或因为生意往来,而重新打条并将原借条作废。

被上诉人辩称

袁**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基本一致。

袁**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袁**向法庭提交了袁**起诉陈**的生效一审判决书(2015)平民初字355号。二审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分三笔支付的共计20万元款项,系双方发生的借贷还是双方偿还贷款的行为;原审判决袁**偿还袁**1219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审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但要审查相关的银行转账记录,还要审查借贷双方出具的借贷凭证。在原审卷宗第十九页有银行凭证四张,其中,2013年2月8日现金存款100000元,2013年3月11日现金存款50000元,2013年2月7日现金存款50000元,上诉人袁**认为该三笔款项系袁**的借款,而非上诉人袁**向上诉人袁**偿还的借款。但是,上诉人袁**未提交证据证实这三笔款项的发生系上诉人袁**与上诉人袁**之间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产生;其他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亦未明确该三笔款项系借贷。因此,该三笔款项可以认定为上诉人袁**向上诉人袁**偿还贷款的行为。信阳**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1月26日袁**出具借条一张,借袁**现金10万元整”。上诉人袁**认为原审卷宗第十九页中转账的100000元系其向袁**偿还的贷款,但本院生效判决书认定袁**、袁**在2013年1月26日发生了借贷关系,而在同一天上诉人袁**向上诉人袁**转账100000元(原审卷宗第十九页),该款若认定为袁**偿还袁**的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袁**、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866元,由上诉人袁**承担6128元,由上诉人袁**承担27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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