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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阳市营销服务部与沁阳市**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与被上诉人沁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不服沁**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豫HE9253(豫H856P挂)车系张**所有挂靠在联**公司经营。2014年10月23日,联**公司就该车向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保险,且车辆损失险有不计免赔特约承保。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主车为210000元、挂车8496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2014年12月6日12时40分许,任**驾驶豫HD003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常路由北向南下山行驶至郑常路与丹庙线交叉路口时,因制动失效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张**驾驶的投保车辆沿郑常路由南向北上山行驶时相撞,两车相撞后,又与梁**驾驶的冀A5530U(冀A54S9挂)车沿郑常路由南向北上山行驶时相撞,造成任**受伤、豫HE9253(豫H856P挂)车部分货物损坏、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联**公司支出施救费5000元。2014年12月22日,沁阳**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焦作市必成价格**限公司对联**公司投保车辆及车载货物进行鉴定,意见为车损65740元,车上货物损失如下:超威蓄电池130065元、无碳复写纸148971.2元、手抓饼54245元,鉴定费1000元。2014年12月26日,沁阳**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任**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梁**不承担责任。另查明:1、任**驾驶的豫HD0030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2、联**公司公司已赔偿河南雪**限公司手抓饼损失542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联**公司就涉案车辆向人寿财**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人寿财**营销部同意承保,双方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联**公司、人寿财**营销部之间财产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联**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人寿财**营销部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车辆损失险。本案联**公司、人寿财**营销部就联**公司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没有争议。争议在于人寿财**营销部是否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来讲,联**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人寿财**营销部是否就可以不负理赔义务?一方面,根据人寿财**营销部制定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人寿财**营销部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在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免除其赔付保险金的义务,限制被保险人直接要求其赔付保险金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另一方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联**公司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可以向第三者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也可以向保险公司提起违约请求权,联**公司选择后者向人寿财**营销部提起诉讼,人寿财**营销部以联**公司应要求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为由作为拒付保险金的抗辩事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联**公司请求人寿财**营销部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联**公司车辆损失经鉴定为6574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合计66740元。虽然豫HE9253(豫H856P挂)未投保交强险,但投保交强险是其法定义务,扣除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余款64740元不超过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人寿财**营销部应予理赔。(二)关于车上货物责任险。首先,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投保车辆发生意外事故,作为被保险人的联**公司基于货运合同法律关系对托运人应负损害赔偿违约责任,该责任属于车上货物责任险约定的保险事故。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联**公司车载货物损失经鉴定为333281.2元,但其只赔偿第三者部分损失54245元,就联**公司未向第三者赔偿的部分,无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应尽到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每次实行20%的免赔率系人寿财**营销部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人寿财**营销部在订立合同时用字体加黑、加粗的方式对该条款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而联**公司作为长期投保的运输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相对于常人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并且其在投保单上签章确认的行为,足以认定人寿财**营销部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综上,联**公司就实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向人寿财**营销部申请理赔,扣除20%的免赔率后应为43396元,未超过车上货物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人寿财**营销部应予赔付。人寿财**营销部以赔偿限额50000元为基数扣除20%免赔率作为理赔数额,属于认识错误,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施救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施救费5000元系联**公司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寿财**营销部应在保险金额外另行赔付。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沁阳**有限公司保险金64740元。二、中国人寿财**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应在车上货物责任赔偿沁阳**有限公司保险金43396元。三、中国人寿财**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应赔付沁阳**有限公司施救费5000元。四、驳回沁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71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8元,由中国人寿财**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事故系多方事故,上诉人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及车上货物损失,应向事故三者车辆的所有人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由三者车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及双方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豫HD0030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联**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以《营业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为由上诉,但该条款为无效条款。根据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只有责任保险(指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其余保险均在投保限额内全额赔偿被保险人。而保险公司制定的上述车损险条款,是将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移植到车辆损失险条款,意图减轻、免除自己的责任,是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保险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免除、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上诉所依据的条款是格式条款,是无效条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保险公司以被上诉人损失应当由予HD0030车辆赔偿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人寿财险沁阳**通运输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赔偿被上诉人联通运输公司保险金64740元、43396元及施救费5000元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认为:车辆损失鉴定过高,施救费过高,车上货物损失应以5万元为基础扣除20%免赔率为4万元。

联**公司认为:车辆损失是经过法定的鉴定部门鉴定的。施救费有正规的发票相印证,系被上诉人确实支出的。车上货物损失额应以实际向第三方赔偿数额为基础扣除20%。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具备价格评估资质的焦作市必成价格**限公司接受沁阳**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对被保险车辆损失作出评估结论,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确有错误之处,原判依据该结论认定联**公司的车辆损失额并无不当。该车辆损失额并未超过联**公司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因此,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作为保险人应予赔付。联**公司作为承运人已向托运人赔付货物损失为54245元,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20%免赔率后为43396元,并未超过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原判据此判令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在车上货物责任限额内赔偿联**公司保险金43396元亦无不当。施救费系联**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施救保险车辆所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应予赔付。故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中国人寿财**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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