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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郭*红诉刘**、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郭**诉被告刘**、中国太平**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作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郭**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刘**、被告太平**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郭**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8日10时40分,被告刘**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沁阳市Y0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崇义道路前赵**,与原告宋**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后载郭**)由南向北行驶进入弯道时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豫××车车主系被告刘**,在被告太平**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4年7月28日经沁阳**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宋**受伤后,被送往沁**府医院、沁**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踝开放性骨折,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97835元。原告郭**受伤后,被送往沁**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3144元。二原告共支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00979元,被告刘**支付8000元,还剩92979元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刘**赔偿原告宋**医疗费21095.35元、误工费16697元、护理费7269元、伙补1020元、营养费340元、车损1530元、残疾赔偿金48783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345元,合计101779元中的97835元;2、被告刘**赔偿原告郭**医疗费1593.18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56元、伙补60元、营养费20元,合计3438元中的3144元。以上共计100979元,被告刘**已经支付8000元,还剩92979元;3、被告太平**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我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太平**作公司辩称,同意承担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二原告与被告刘**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各项损失如何确定,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宋**、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宋**、郭**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没有申请复核,该责任认定书应该作为本案依据;3、豫××号车行车证、刘**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豫××号车主系刘**,被告刘**系合法驾驶;4、保单一份,拟证明豫××号车在太平**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沁**府医院门诊单据二张、诊断证明一张,拟证明宋**在沁**府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391.30元;6、沁**民医院诊断证明三张、病历一份、出院证及医疗费单据各一张,拟证明宋**在沁**民医院的治疗经过及花费14008.05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定期复查,建议休息六个月;7、院外治疗医疗费单据七张,拟证明宋**按医嘱院外复查,共支出医疗费500元;8、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单据二张,拟证明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二次手术经鉴定需要6196元,支出鉴定费600元;9、焦作市**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二张,拟证明原告宋**的摩托车经鉴定车损为153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10、焦作市华**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经二手车鉴定并支出鉴定费300元;11、宋**A2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书,拟证明原告宋**是货车司机,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12、沁阳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工资表三张、停发工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女儿宋**沁阳市**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平均114元。李**身份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拟证明李**从事批发零售业,应按批发零售业计算误工费;13、交通费单据三十六张340元,拟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支出交通费340元;14、郭**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及医疗费单据七张,拟证明原告郭**因交通事故在沁**医院住院2天,共支出医疗费1593.18元,建议休息3周;15、沁阳市**社区居委会证明二份、租赁合同一份、沈某某身份证一份,水电费单据十张、沁阳市**有限公司证明、豫×××挂行车证、王某某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王某某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应按城镇户口对待。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作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5、14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证及长期医嘱单没有记载需要两人护理,2015年5月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不是住院期间和出院时出具的,是后来补的,结合原告伤情是十级伤残,两人护理没有事实依据;证据7、8、9、10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11有异议,没有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以及工资表;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显示工资实际停发的相关数额,对护理人员李**提供的营业执照不能反映其营业收入状况,以及收入是否实际减少;证据13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证据15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居住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加盖公章证明,该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出其实际居住情况。

被告刘**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焦作公司的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5项及第14项证据因二被告无异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6-7项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原告宋**的诊疗及费用支出等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8项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需要费用及为鉴定支出费用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9项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车辆损失数额及为鉴定车辆损失支出鉴定费的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0项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的车辆性能状况及为鉴定车辆性能状况支出鉴定费用的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1项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的从业状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反映了宋磊的收入状况及为护理其父亲停发工资情况,予以认定。该项证据中李**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明李**从事职业状况,予以认定;原告的第13项证据反映了原告诊疗期间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4项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郭**的诊疗及费用支出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5项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原告宋**近年来在城镇居住的情况,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宋**、郭**系夫妻关系,2013年以来,原告宋**在沁阳市**庄社区租赁房屋居住,为他人开车。2014年7月8日10时40分,刘**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沁阳市Y0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崇义道路前赵**,与宋**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后载郭**)由南向北行驶进入弯道时相撞,造成宋**、郭**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8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刘**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持A2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违法载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不承担事故责任。

豫××车车主系刘**,在太平**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日24时止。

宋**受伤后,被送往沁**府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91.30元,同日到沁**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同年8月11日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药物应用;3、定期门诊复查;4、建议休息六个月,期间支出医疗费14008.05元。出院后遵医嘱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500元。

郭**受伤后先进行门诊治疗,支出费用146元,2014年7月10日到沁**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7月12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药物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813.40元。出院后遵医嘱继续治疗支出费用633.78元。

宋**、郭**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340元,二人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宋*及亲戚李**护理,宋*系沁阳市**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433.33元。李**在沁阳市步行街从事服装零售。宋**、郭**诊疗期间,刘**支付二人8000元。

2014年11月13日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宋**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11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因车祸致左下肢伤构成十级伤残,为鉴定伤残等级,宋**支出鉴定费700元。2015年5月6日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宋**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同年5月11日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左内踝骨折螺钉内固定术后;左腓骨下段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后期医疗费评定约为六千一百九十六元左右。为鉴定宋**支出鉴定费600元。2014年7月10日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焦作市华**有限公司对宋**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进行鉴定,为鉴定宋**支出鉴定费300元。2014年7月30日焦作市**有限公司受沁阳**警察大队委托,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宋**大阳三轮摩托车估损总值壹仟伍**拾圆整。为估损鉴定,宋**支出鉴定费100元。

为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宋**、郭**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诉讼中,二原告与刘**就二原告超交强险限额损失赔偿达成协议,刘**一次性赔偿二原告超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诉讼费及鉴定费共计2000元(已履行),如本案调解不成,法院进行判决,诉讼费、鉴定费由二原告承担。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持A2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违法载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宋**、郭**的损失,被告刘**应按主要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作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二原告和被告刘**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宋**的损失可确定为:1、医疗费21095.35元:含已经支出的14899.35元和后续治疗费6196元;2、误工费16697元:原告系司机,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823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33天,数额为45823÷365×133=16697元;3、护理费3891元:虽然参与护理人员有二人,根据原告伤情,按一人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按宋*一人护理,月平均工资3433.33元计算住院34天,数额为38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34天共计1020元;5、营养费340元: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34天共计340元;6、残疾赔偿金48783元:原告宋**虽为农村居民,但近年来在城镇居住并从事运输业,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10%的伤残系数,即24391.45×20×10%=4878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3000元;8、鉴定费1700元;9、交通费340元。10、车辆损失1530元。

原告郭**的损失可确定为:1、医疗费:1593.18元,2、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计算2天,数额为51.59元。3、护理费:按其亲戚李**参与护理计算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2天,数额为1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天计6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天计20元。

原告宋**、郭**的第1、4、5项损失共计24128.53元,被告太平**作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宋**的第2、3、6、7、9项损失和原告郭**的第2、3项损失共计72918.59元,被告太平**作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72918.59元。原告宋**的车辆损失1530元,被告太平**作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530元。二原告超交强险限额损失部分,因二原告与被告刘**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本案中不再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82567.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80.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宋**、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0元,由原告宋**、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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