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潘*因与被上诉人金改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与被上诉人金改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金改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份,金改良向潘*送板材一批,当时潘*未支付货款,也未向金改良出具欠条。后金改良多次向潘*催要货款,潘*以将货款8300元已付给韩站岗(与金改良女儿曾是夫妻关系,现已离婚)为由不愿再付此款,表示愿向韩站岗要回此款后,再付给金改良。金改良因催要欠款未果,酿成此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潘*、金**之间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依约定向潘*交付了板材,潘*应支付给金**相应的价款。因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货物的价款,潘*辩称已按8300元的价款于2013年2月28日支付给韩**,金**在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笔货款是9160元的情况下,同意按此价款履行,原审法院对此价款数额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金**货款83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驳回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潘*的上诉理由为:潘*、金改良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2月上诉人购买板材是和韩站岗商谈的,且已经向韩站岗支付了8300元板材价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金改良答辩称:上诉人已经承认购买板材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板材是从韩站岗处购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改良向潘*送的货物,且金改良系个体工商户的业主,足以证明金改良与潘*系此笔买卖生意的权利义务主体,金改良向潘*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潘*将货款付给案外人韩**,韩**未将该款转交给金改良视为潘*履行不当,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