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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西华县公安局作出的西*(治)行罚决字[2015]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西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西华县公安局作出的西*(治)行罚决字(2015)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西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理维华,被上诉人西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许**,被上诉人西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被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郭**新年系西华县一经销烟花炮竹企业的员工,该企业租赁西华县供销社的门面房进行经营。2014年底,该企业擅自占用供销社车棚扩大经营面积,遭到魏**制止和供销社员工的抵制。2015年1月11日,方新年所在公司负责人卫**与供销社方发生冲突,随后,县职能部门对其强行占用供销社土地建造构筑物的行为进行处罚,限期拆除。3月16日下午,卫**与魏**在魏**办公室商谈拆除事宜,方新年去了魏**办公室,与魏**发生冲突,被卫**等人劝离。不久,郭*与其亲属王**赶到魏**办公室,对魏**进行殴打,被在场的供销社副主任李**、刘**、张**等人劝止。魏**随后被送到西**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3日,郭*与王**、李**去魏**住院的病房,对魏**进行辱骂,魏**方报警后,郭*才离去。2015年3月26日,西华县公安局以郭*侮辱他人对其作出被诉0145号处罚决定,决定对郭*行政拘留5日。郭*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11日向西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0145号处罚决定。西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被诉1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0145号处罚决定。郭*遂提起诉讼。0145号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另再明,2015年3月26日,西华县公安局以郭*2015年3月16日殴打魏**对其作出西*(治)行罚决定(2015)0144号处罚决定,决定对郭*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与本案被诉0145号处罚合并执行。2015年4月11日,郭*亦对0144号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诉,西华县人民政府作出西政复决字(2015)1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0144号处罚决定。郭*亦对上述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另案提起了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当事人诉辩的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被诉0145号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二是是否重复处罚;三是对方新年伤情未予认定是否显失公平。应对这些问题分别作出评判。

1、关于事实是否清楚问题。查明事实要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郭*进入魏**住院病房时,虽只有魏**亲属许**、关*旗在场,但二人的证言能够与医院值班医护人员王**、胡**的证言相印证,没有相互矛盾之处,与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佐证,足以形成郭*侮辱他人的事实。郭*本人亦承认在病房使用了“卖破烂”、“包小姐”等侮辱性语言。本案还存在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就是2015年3月23日郭*去魏**住院病房时,公安机关正在对3月16日其殴打魏**的事情进行调查,郭*此时的行为有非常明显的无视法律、挑起事端之故意。西华县公安局对其作出0145号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郭*所诉只是与魏**发生口角没有辱骂,不应被处罚,无事实根据。

2、关于是否重复处罚问题。如查明部分所述,郭*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3月23日两次对魏**殴打、辱骂,这两次违法行为是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实施的,没有法律上的吸收、竞合情形,应分别予以处罚。西华县公安局分别决定,合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属重复处罚。郭*所诉无法律依据。

3、关于是否显失公平问题。本案纠纷系因郭*之夫方新年所在公司非法侵害西华县供销社财产权益而起,方新年在魏**与卫**商谈时进入魏**办公室,两人有互殴之可能。在被人劝离后,方新年便通知郭*到西华县供销社,不久郭*即带人赶到现场殴打魏**,郭*亦承认是接到方新年电话后赶去的,故方新年对事态扩大有很大责任。在侵权事实的形成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理过程中,郭*之夫方新年及其所在公司均无须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之存在。西华县公安局在作出郭*所诉西*(治)行罚决字(2015)0144号行政处罚时,未对方新年之伤情作出认定确有不妥,但其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之立法目的,实质上体现了维护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郭*所诉于法理不符。

综上,被诉0145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西华县公安局和西华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审批、送达等法定程序,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行政程序合法。郭认所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认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西华县公安局处理显失公平,郭*丈夫方新年被魏**谩骂、殴打致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西华县公安局未对魏**做出任何处理。郭*因丈夫被魏**殴打去找其理论,情绪难免高涨,言辞犀利,但在其办公室未对魏**殴打,也无直接证据证明郭*对其进行殴打致伤,当时办公室里还有魏**的三个部下,郭*没有机会也不可能会殴打住魏**,郭*在医院并没有侵犯魏**的名誉,而是语言张揭穿魏**在西华县官府腐败买来的官位,也没有造成影响其社会信誉的后果,不构成侮辱。不应对郭*进行处罚。被上诉人所做处罚决定显失公正且带有严重的倾向性。2、西政复决字(2015)13号决定存在严重瑕疵。案发时间错误。3、王**在本案中担任证人,又担任代理人,不利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合法。4、本案作出的行政处罚与另案的144号行政处罚属重复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行政行为,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华县公安局答辩称:1、所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王**并非本案证人。3、不存在重复处罚,是对两种违法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西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西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西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魏**答辩称:同意二被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丈夫的伤是自己造成,并非魏**殴打所致,西华县公安局未对魏**进行处罚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华县公安局西*(治)行罚决字(2015)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针对“郭*、王**在魏**病房,对魏**进行辱骂”这一违法行为作出的。相关证人、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郭*侮辱他人的事实存在,郭*本人亦承认在病房使用了“卖破烂”、“包小姐”等侮辱性语言。西*(治)行罚决字(2015)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就本次治安行政处罚而言,魏**是受害方,此次处罚并不存在过罚颠倒、同责不同罚、畸轻畸重等违反公平公正的情形。郭*以不应对郭*进行处罚及方新年有伤情为由称本次处罚显失公平公正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称王**既是证人又是代理人的问题。王**询问笔录中并没有涉及郭认殴打魏**的行为,且该份笔录也未作为处罚的依据,王**作为政府法制部门工作人员,担任代理人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所称重复处罚问题。郭*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3月23日两次对魏**殴打、辱骂,这两次违法行为是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实施的,事实不同,适用法律法规不同,不属重复处罚。

关于上诉人所称西政复决字(2015)13号决定存在严重瑕疵问题。西政复决字(2015)13号决定在审理查明部分表述案发时间是“2015年3月24日下午”,认为部分表述案发时间是“2015年3月23日下午”。庭审中西华县人民政府已表示系日期笔误,案发时间应是“2015年3月23日下午”。

关于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依据相关证人、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郭认侮辱他人的事实存在,西华县公安局所作出的西*(治)行罚决字(2015)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西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日期笔误瑕疵不影响本案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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