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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理维华,被上诉人西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许**,被上诉人西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被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郭**新年系西华县一经销烟花炮竹企业的员工,该企业租赁西华县供销社的门面房进行经营。2014年底,该企业擅自占用供销社车棚扩大经营面积,遭到第三人制止和供销社员工的抵制。2015年1月11日,方新年所在公司负责人卫**与供销社方发生冲突,随后,县职能部门对其强行占用供销社土地建造构筑物的行为进行处罚,限期拆除。3月16日下午,卫**与魏**在魏**办公室商谈拆除事宜,方新年去了魏**办公室,与魏**发生冲突,被卫**等人劝离。不久,郭*与其亲属王**赶到魏**办公室,对魏**进行殴打,被在场的供销社副主任李**、刘**、张**等人劝止。魏**随后被送到西**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6日,西华县公安局以郭*殴打他人对其作出被诉0144号处罚决定,决定对郭*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郭*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11日向西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0144号处罚决定。西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被诉1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0144号处罚决定。郭*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卫**又名卫安吉,西华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的“魏**”系笔误,属同一人。

再查明,2015年3月23日,在西华县公安局对第三人被郭*殴打之事进行调查时,郭*同其亲属又去第三人住院病房对魏**进行辱骂。2015年3月26日,本案西华县公安局以郭**骂他人对其作出西*(治)行罚决字(2015)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郭*行政拘留5日;2015年4月11日,郭*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西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西华县人民政府作出西政复决字(2015)1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西华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郭*亦对上述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另案提起了行政诉讼。

还查明,被诉0144号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31日执行。期间,被告西华县公安局决定对郭*提前解除拘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当事人诉辩的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被诉0144号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二是是否重复处罚;三是对方新年伤情未予认定是否显失公平。应对这些问题分别作出评判。1、关于事实是否清楚问题。查明事实要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郭*进入第三人办公室实施殴打行为时,有县供销社副主任李**、张**、刘**在场,该三人虽与第三人系同事关系,但其证言与其他证言材料相互印证,没有明显矛盾之处,能够证实郭*对第三人进行殴打的事实。西华县公安局对郭*作出0144号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郭*所诉无事实根据。2、关于是否重复处罚问题。如查明部分所述,郭*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3月23日两次对魏**殴打、辱骂,这两次违法行为是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实施的,没有法律上的吸收、竞合情形,属两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应分别予以处罚。西华县公安局分别决定,合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属重复处罚。郭*所诉无法律依据。3、关于是否显失公平问题。本案纠纷系因郭*之夫方新年所在公司非法侵害西华县供销社财产权益而起,方新年在第三人与卫**商谈时进入魏**办公室,两人有互殴之可能。在被人劝离后方新年便通知郭*到西华县供销社,不久郭*即带人赶到现场殴打第三人,郭*亦承认是接到方新年电话后赶去的,故方新年对事态扩大有很大责任。在侵权事实的形成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理过程中,郭*之夫方新年及其所在公司均无须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之存在。西华县公安局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未对方新年之伤情作出认定确有不妥,但其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之立法目的,实质上体现了维护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且本案事实不符合同责不同罚的情形,郭*所诉于法理不符。

本案需要指出的有两个问题,一是西华县公安局在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后,又于2015年4月7日、4月14日、4月19日调查取证,这些证据虽不影响被诉决定的定性,但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西华县公安局的这种行为明显违反这一规定,依法不予采信。二是西华县公安局在郭*被执行拘留期间,提前解除了行政拘留,依据是郭*“保证不再向第三人找事”。原审认为,行政处罚的执行属事实行为,虽不具有可诉性,但行政机关变更执行内容时,有责任向相对人说明执行情况。本案西华县公安局未将提前解除拘留情况通知第三人,郭*之后提起行政复议和本次诉讼的事实也说明其并没有认识到对第三人殴打、侮辱的违法性。西华县公安局对郭*提前解除拘留的措施有损执法的严肃性,影响行政处罚的法律效果,应当引起注意。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西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2015年3月16日系受县政府领导指派,去西华县供销社处理郭**新年所在公司强占供销社土地之事,郭**与第三人冲突时,王**并不在场,与双方亦无利害关系,其作为县法制室负责人处理郭认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被诉0144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西华县公安局和西华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审批、送达等法定程序,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行政程序合法。郭*所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丈夫方新年被第三人魏**谩骂殴打致轻微伤,西华县公安局却未对第三人魏**作出处理,显失公平。2、几位证人均是西华县供销社员工,与魏**有利害关系,不应采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对魏**进行了殴打。3、王**在本案中担任证人,又担任代理人,不利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合法。4、本案作出的行政处罚与另案的145号行政处罚属重复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行政行为,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华县公安局答辩称:1、所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上诉人所称证人虽系供销社员工,但与魏**、上诉人的丈夫均认识,充分证实了郭认的违法行为。3、王**并非本案证人。4、不存在重复处罚,是对两种违法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西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西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其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魏**答辩称:同意二被上诉人的意见,方新年的伤是自己造成,并非其殴打所致,西华县公安局未对其进行处罚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华县公安局作出的西*(治)行罚决字(2015)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针对“郭认、王**二人在西华县供**祥办公室对魏**进行谩骂、殴打”这一违法行为作出的。就此次治安行政处罚而言,魏**是受害方,此次处罚并不存在过罚颠倒、同责不同罚、畸轻畸重等违反公平公正的情形,郭认以方新年有伤情为由称本次处罚显失公平公正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称王**既是证人又是代理人的问题,公安机关并没有将王**笔录作为处罚的依据,并且其陈述也未直接涉及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王**作为政府法制部门工作人员,担任代理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所称重复处罚问题。西华县公安局对郭认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不同性质的两次违法行为,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不同条款进行处罚,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

关于上诉人称李**、张**、刘**、魏**与魏**存在利害关系问题。李**、张**、刘**虽与魏**是同事关系,并不是排除其证人资格的法定事由,并且事发时三人均在现场,了解案件事实,也有作证义务,其陈述是否作为处罚依据,要通过审查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来确定。本案中,李**等3人陈述的事实清楚,与魏**陈述内容及其他证言材料能相互印证,事实细节无明显差异或矛盾,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郭认、王**殴打魏**的事实。公安机关对魏**询问笔录时间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后,不应采信,但不影响被诉决定的定性。

关于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西华县公安局依据嫌疑人陈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等证据,查明郭*及其亲属王**在魏**办公室对魏**殴打的事实清楚,所作出的西*(治)行罚决字(2015)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西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情况下,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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