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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尹**、郭*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香诉被告尹**、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香的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被告尹**、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家拥有宅基地一处(泛集建宅字第03-440号),位于黄泛区农场尹坡村,东邻尹**,西邻尹**,南邻路,北邻路。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有住房四间。退休后,原告一直随女儿在外地生活,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春节后推倒原告房子,重建了楼房,原告得知该信息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告宅基地原状。

被告辩称

被告尹**、郭*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身份证上的住址是广东省深圳市××沙河××海燕花园××6A,而诉称的该宅基地位于河南省黄泛区农场尹坡村三组,与该宅基地所在地不相符,证明原告非该宅基地所在村组的村民,因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拥有该宅基地。2、该宅基地上记载的名字为尹**并非原告,而尹**于1987年已经死亡。3、二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已建房居住30多年,从来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尹**委会也予以认可。综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所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萄酒二厂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尹*保系夫妻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宅基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家庭对该处宅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

被告尹**、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尹**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居住的房屋及宅基地已经长达30多年,因二被告有二个儿子,村委已经同意把该宅基地给尹**;证明尹**一直在黄泛区农场厂部居住,没有在尹坡村居住,于1987年逝世。2、证人朱*、尹*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房屋及宅基地系自己所建并且已经居住30多年的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明夫妻关系应当有民政部门出具,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出具该证据的单位已早已不存在了,证明上的公章来历不明;尹**生前没有在该单位工作过,该证据是虚假的,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根据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是尹**,发证时间是1995年12月1日,尹**已于1987年农历12月23日死亡,因此尹**取得该证是不符合法律程序,是虚假的;原告与尹**没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原告证明其拥有该宅基地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①本案诉讼标的是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依法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而不是单位证明,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②从该证明上也可以看出原告与尹**是夫妻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动产物权不能以证人证言的形式确认,二证人的该部分证言没有法律效力,从二证人能证明原告与尹**系夫妻关系,证人朱*的证言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宅基地与被告自己的宅基地并不重合,而被告现在建的房子确在原告的宅基地上。

经对证据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违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不能作为被告主张证明对争议宅基地有使用权的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何**原系黄泛区农场尹*行政村村民,与尹*保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两个女儿,一家人居住在黄泛区农场尹*村,有老宅基地一处,原告何**的丈夫尹*保于1987年去世。1995年12月1日,河南省国营黄泛区农场向原告丈夫尹*保颁发泛集建宅字第03-4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由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所制,加盖的是河南省国营黄泛区农场印章、周口地区土地管理局国营黄泛区农场印章该证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尹*保,地址:尹*三区,地号:03,土地类别:老宅基地,用地面积:253.27㎡,用途:宅基地,四至边界为:东邻尹**,西邻尹*庚,南邻路中2.00米,北邻路中8.25米。退休后原告何**一直随女儿在外地生活居住。2014年,被告尹**在该宅基地上建三间两层楼房,原告得知后,与被告尹**经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何*香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原告何*香与丈夫尹**夫妻二人生活居住的老宅基地,原告虽然多年没有居住,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查证事实,足以证明本案原告对该宅基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尹**对本案诉争的宅基地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合法使用权,其占有该处宅基地并建造楼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侵权行为,应予排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尹**、郭*在原告何*香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排除,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尹**、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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