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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与王*、曹*、中国人民**司清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英诉被告王*、曹*、中国人民**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曹*、王*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刘*英委托代理人翟**,被告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学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7月28日21时40分许,在濮阳县建新路永和豆浆门口处,被告王*驾驶豫JK1378号车由南向北行驶靠路东停车开车门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两轮车的原告刘**相撞,造成原告刘**及电动车乘坐人刘**受伤且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3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驾驶的豫JK1378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曹军,该车在人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90973.08元。其中原告刘**医疗费9294.7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040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4056.28元、交通费1300元(含二次鉴定时交通费)、残疾赔偿金41465.46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108元、评估费100元,共计76124.52元;原告刘**医疗费8914.3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护理费3354.23元、交通费430元,共计14848.56元。二人共计90973.08元。原告刘**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表,足以证实其务工情况,误工费应予支持。检察院是我姐姐家,因我姐姐03年举家搬入北京,一直让刘**一家居住。刘**事发前在龙城新村做安保,事发后因行动不便,在距离居住地的地方在检察院做临时工。刘**事故发生前一年收入消费均在城镇,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限额为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定损报告不认可,系单方委托,数额较高,认可600、700元左右。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工资表有异议,没有相关缴纳社保费用的证据佐证,对濮阳县检察院的证明有异议。高继录的证明不真实。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交通费认可每天1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没有误工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1时40分许,在濮阳县建新路永和豆浆门口处,被告王*驾驶豫JK1378号车由南向北行驶靠路东停车开车门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两轮车的原告刘**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及电动车乘坐人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3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刘**无责任。原告刘**、刘**系夫妻关系。原告刘**随被送往濮**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关节腔积液,2014年9月18日出院。提供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9294.78元。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认定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认定刘**因交通事故致左膝损伤,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提供加盖有安**民医院公章的票据一张计款700元,该费用由原告刘**支付。濮阳市**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书,认定刘**驾驶的新日电动车车损为1108元,提供评估费票据一张100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供濮阳市**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013年8月-2014年7月份工资表12张,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证明一份,高继录证明一份,房产证一份。原告刘**随被送往濮**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损伤,腰部损伤,头部外伤,面部裂伤,颈椎病,2014年9月10日出院,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8914.33元。事故车豫JK1378号车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二原告的损失应保险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的医疗费9294.78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56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本院认定为520元。所诉交通费(含重新鉴定交通费),本院认定为900元。所诉误工费98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所诉护理费要求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056.28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收入消费均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391.45元/年×17年×10%=41465.46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所诉两次鉴定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车损1108元、定损费100元,提供有定损报告及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5204.52元。原告刘**所诉医疗费8914.33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29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本院认定为430元。所诉护理费要求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354.23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43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418.56元。以上二原告共计89623.08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清丰支公司支付原告刘**、刘**89623.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074元,由原告刘**负担34元,被告中国人民**司清丰支公司负担2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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