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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张**、濮阳**验学校、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县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濮阳**验学校、原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县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5)濮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甲系濮阳**验学校的学生。2014年9月,张*甲的监护人通过学校为张*甲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约定: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费25元,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费10元,给付比例80%,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元;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住院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6000元,保险费用15元,等待期90日,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1日,张*甲因1型糖尿病酮症中毒入住濮**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344.84元;2014年10月6日入住首都医**童医院,支付住院费用11220.31元(新农合报销4318.92元)。以上合计10246.23元。后因张*甲要求对方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系张*甲作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即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纠纷,故本案应定性为保险合同纠纷。张*甲监护人以张*甲为被保险人向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交付保险费,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为其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保险单约定,张*甲因保单约定的事由所造成的损失,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张*甲系非意外伤害引起的住院,其诉求的住院医疗费应属于保单中的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的范围。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所辩张*甲系在90天的等待期内发病,应予免赔,但是,从法庭调查来看,当时投保时,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向张*甲及监护人讲明投保的具体事项及免责条款,也未有对被投保人进行身体检查,且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张*甲在投保前即患有该种疾病,故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所辩张*甲在等待期90日内发病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应支付张*甲住院费用补偿6000元,张*甲要求的多于此数额部分,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张*甲要求濮阳**验学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张*甲医疗费用补偿款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张*甲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张*甲带病投保,张*甲病历上显示其在投保及住院前就已经显现病症,投保后马上进行住院治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属于商业合同,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90天等待期内发病就不应予以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张*甲辩称:1、保险公司所述不属实,张*甲投保时间在9月中旬,张*甲在10月1日发病之前并不知道本案所述的疾病,一些症状是向老师和同学询问后才知道,10月1日是首次发病,保单出具时间是9月29日,保险公司是9月29日提供的保单,合同生效的时间是9月中旬,并不存在带病投保。2、保单只是保险凭证并不是保险合同,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混淆了上述概念。保单上所记载的内容一些是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但有关限制和减免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及内容,并非合同成立时所约定,而是保险公司自行添加,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所说保险条款已告知张*甲不符合事实。3、保险事项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90天等待期有多重语意,从保单上不能得到唯一的解释,也与合同条款相违背,应认定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濮阳**验学校辩称:不应该把学校列为被告,张*甲发病是自身原因引起,学校没有责任。

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县支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张*甲是否带病投保问题。本案保单2014年9月30日零时生效,在这之前张*甲就有一些症状,但并未确诊,本案投保是学校统一组织的集体投保,张*甲不具有保险公司所说的带病投保的恶意。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90天等待期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主张张*甲在90天等待期内发病其应免责,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述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张*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综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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