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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等故意伤害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11日14时30分许,在新郑市溱水路沈庄路口大众餐馆处,被告人沈*某与被告人沈**等人因要账问题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沈*某用刀将沈**鼻部砍伤,沈**用啤酒瓶将沈*某头部砸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沈**的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沈*某的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沈**、沈**的供述,证人沈**、高**、沈**、沈**、李**、石**、陈**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新郑市公安局、郑州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沈**、沈*某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沈**及其辩护人提出沈*某不排除自伤,申请对沈*某伤情重新鉴定;沈*某系寻衅滋事,沈**构成正当防卫。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沈**及其辩护人提出沈*某不排除自伤,申请对沈*某伤情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沈*某、沈**的供述,证人石*乙的证言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足以证明沈*某头部外伤系沈**所为,原鉴定意见系由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应予采纳。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沈**及其辩护人提出沈*某系寻衅滋事,沈**构成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沈*某与沈**的弟弟沈**因要账问题,发生相互殴斗行为,双方均有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属相互的非法侵害行为,故沈**不构成正当防卫。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和原审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互致对方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沈*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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