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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0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禹凯凯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甲及委托代理人岳*、被告李*乙及委托代理人常学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濮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李*丙。自结婚以来,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自2014年3月起因网聊离家出走四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离婚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被告有感情基础,之所以分居是因为原告挣钱只顾自己不给家人和孩子花销,被告只好被迫外出打工挣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年××月××日在濮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李**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自2014年8月份开始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具有一定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女。现二人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今后原、被告如能相互体谅、加强联系沟通,夫妻感情尚能修复,也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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