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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赵**、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广诉被告赵**、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学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吕*广诉称:2015年9月22日11时10分许,赵**驾驶豫L64800、豫JD612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孙杏村卫生院前处时,与同方向秦某某驾驶豫GJK765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后豫GJK765小型普通客车失控与相对方向任某某驾驶豫G41693、豫G4308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秦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处理,认定赵**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广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16849元,评估费1040元,施救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运营损失费用6000(2个月),共271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因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剥夺我公司的参与权与监督权,而且鉴定价格过高,申请法院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被告赵**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身份;三、车损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四、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用2200元;五、鉴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40元。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吕**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评估意见书有异议,因为进入司法程序后,原告应当通过与被告协商共同委托河南省司法厅许可的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因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剥夺我公司的参与权与监督权,而且鉴定价格过高,申请法院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第四组证据从事发现场来看,涉案车辆不需拖车,产生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第五组证据应按照河南省评估费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评估费过高。

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

本院查明

经质证,保险公司对吕**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保险公司对吕**提供的第三、四、五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吕**提供的三、四、五组证据与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形式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2015年9月22日11时10分许,赵**驾驶豫J64800、豫JD61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境内孙杏村卫生院前处时,与同方向秦某某驾驶豫GJK765号重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后豫GJK765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与相对方向任某某驾驶豫G41693、豫G430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秦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任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豫G41693号车辆所有权人为吕**,本案事故造成豫G41693号车辆经鉴定车损16849元,因此吕**支付施救费2200元,评估费1040元。吕**未提供豫G41693号车辆停运时间的相关证据,鉴于本案事故发生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结合事故认定书出具的时间酌定40天,该车时间载重量为38吨。赵**驾驶的豫J64800、豫JD61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主挂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则担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任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吕**主张车损16849元,施救费2200元,评估费1040元;吕**主张运营费损失6000元(40天)合理,予以支持。吕**主张交通费2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60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24089元,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保险公司辩称营运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损失26089元。

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赵**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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