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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照市分公司与申**、肖**、刘*、日照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日照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肖**、刘*、日照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5)濮民初字第3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日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学伦、被上诉人申**、肖**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港**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增坤到庭参加诉讼,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3时,刘*驾驶挂车沿濮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柳屯镇朔村路口处时,行经路口车速过快,与申**驾驶的三马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申**及三马车乘坐人肖**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及肖**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申**、肖**均被送往濮**民医院治疗。申**经诊断:右眼内侧壁骨折、下壁骨折、右侧上眼睑皮肤挫裂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右侧股部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4月21日出院,住院21天,提供出院证显示: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4月23日转入河**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睑皮肤挫裂伤、右侧眶内壁、下壁骨折、鼻中隔及鼻骨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头外伤综合征、肝囊肿,于2015年4月30日出院,住院7天。申**共提供医疗费票据12张,共计44397.58元。2015年12月8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申**的伤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申**的右眼损伤所致的复视被评为Ⅹ级伤残。申**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申**长子申*甲,出生于2002年2月2日;次子申*乙,出生于2009年10月6日。2015年4月2日,濮阳正**有限公司对风牌三马车进行了评估,车损为2990元。申**提供评估费票据2张,共计200元;提供濮阳县柳屯镇嘉盛停车场票据14张,共计700元。肖**经濮**民医院诊断:头部外伤、枕部头皮裂伤、肺挫伤、双侧3-6及左侧8-11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慢支、肺气肿、右侧肺大疱,于2015年6月16日出院,住院77天;肖**提供濮**民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计款34651.28元;提供濮阳**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计款180元;提供内黄县中召乡卫生院医疗费票据1张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时间均在住院期间,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2015年9月2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肖**的伤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肖**的双侧14根肋骨骨折被评为Ⅷ级伤残。肖**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肖**提供医师证及柳屯**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实肖**从事卫生业。事故车车主为港陆达物**司,刘*为该公司的职工。该事故主车在人民财险日照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挂车在人民财险日照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港陆达物**司为申**、肖**支付款7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肖**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港陆达物**司,对申**、肖**方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人民**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申**、肖**方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申**所诉医疗费44397.58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实际花费,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实际住院28天,计款840元;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28天,计款280元。申**所诉误工费17468.22元,要求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28天,计款2184.15元(28472元/年÷365天28天);申**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所诉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5472.40元(6438.12元/年5年10%÷2人+6438.12元/年12年10%÷2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予以认定;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共计24304.6元(18832.2元+5472.40元);其所诉鉴定费700元,属其实际花费,予以认定;申**因本次事故不仅身体构成残疾,其精神也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认定为280元。申**所诉病历复印费30元,依据不足,不予认定。申**所诉车损2990元,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其由此支付的评估费200元,亦予以认定。其所诉停车费7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肖**所诉医疗费,其中内黄县中召乡卫生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不予认定,其余计款34831.28元,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住院77天,计款2310元;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77天,计款770元。肖**所诉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从事卫生业,故其要求按上年度河南省卫生业平均工资44087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款18721.88元(44087元/年÷365天155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77天,计款6006.42元(28472元/年÷365天77天)。肖**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故所诉伤残赔偿金50846.94元(9416.10元/年18年30%),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所诉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定;肖**因本次事故不仅造成身体上的残疾,其精神也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认定为770元。申**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44397.5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7468.22元、护理费2184.15元、残疾赔偿金24304.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80元、车损299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98644.55元;肖**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34831.2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770元、误工费18721.88元、护理费6006.42元、伤残赔偿金50846.9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770元,共计129956.52元;以上二人共计228601.07元,应由人民**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扣除港陆达物**司已付款78000元后为150601.07元。港陆达物**司已付款78000元,从申**、肖**方赔偿款中扣除后,可由人民**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港陆达物**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民**分公司赔偿申**及肖**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601.07元。二、人民**分公司支付港陆达物**司78000元。三、驳回申**、肖**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4819元,由申**、肖**共同负担192元,港陆达物**司负担46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险日照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在原审中,申留成病历明确记载其出院恢复良好,没有后遗症,但其司法鉴定意见构成伤残,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结论不当。2、原审判决申留成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人民财险日照分公司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对于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申**、肖**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次事故造成申**多处损伤,因伤情严重先后在濮**民医院及河**民医院住院治疗。恢复良好证明说明伤情已经达到稳定状态,并不代表没有后遗症。人民财险日照分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书,但原审中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2、申**正是壮年时期,常年在外误工,工资每日平均500元,因其是农民工,无法出具收入证明,原审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3、因交通事故不仅致申**伤残,也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原审支持其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符合立法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港陆达物**司答辩意见为: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财险日照分公司对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申**的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相反证据和理由推翻该鉴定结论,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判决依法采信该鉴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支持申**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正确;发生交通事故时申**42周岁,有劳动能力,其因伤致残存在误工符合常理。原审判决考虑上述因素,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事故主车在人民财险日照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挂车在人民财险日照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申**及肖**因此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性损失,原审判决人民财险日照分公司在事故车所投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正确;另,人民财险日照分公司主张有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民财险日照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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