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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常学伦,被告阳光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5月16日2时许,李**驾驶豫J×××××号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清河头乡刘**村东,与何**驾驶的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J×××××号车乘坐人刘**、张**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刘**、张**无事故责任。豫J×××××号车在阳光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及精神损失。后经各方共同委托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经濮**法院调解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0000元整,因另一案审庭审时原告女儿(刘**)尚未出生故无法将孩子抚养费计算在内,另一案庭审中子女抚养费部分原告要求另行主张,将另行现原告女儿健康出生,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抚养能力下降,故被告应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女儿(刘**)抚养费11588.61元,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的依据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肇事方车主未到庭应诉,原告将其撤诉,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肇事车辆的营运证及肇事车辆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营运车辆没有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相关证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出生证明显示原告女儿在另一案件调解前两个多月已经出生,而原告在调解前并未要求其女儿的抚养费,应视同原告已经放弃这部分被扶养费生活费的诉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时许,李**驾驶豫J×××××号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清河头乡刘**村东,与何**驾驶的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J×××××号车乘坐人刘**、张**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刘**、张**无责任。豫J×××××号车登记车主为和自豪。后经各方共同协商,由濮**民法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进行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刘**女儿刘**于2014年11月23日出生。豫J×××××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2014年10月8日,原告刘**等人诉至河南省濮**民法院,庭审中,刘**要求对子女抚养费另行处理。河南省濮**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出具(2014)濮民初字第296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前赔偿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前赔偿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前支付和自豪8000元。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为1480元,原告张**、刘**自愿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豫J×××××号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于原告刘**的各项损失,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被扶养人刘**生活费11588.61元,计算有误,应按2015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计算17年,计款10944.8元(6438.12元/年×17年×20%÷2人),由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辩称出生证明显示原告女儿在另一案件调解前两个多月已经出生,而原告在调解前并未要求其女儿的抚养费,应视同原告已经放弃这部分被扶养费生活费的诉请,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第一次起诉,原告庭审中主张子女抚养费另行处理,调解协议中也未涉及子女抚养费,现原告第二次起诉主张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被扶养人生活费1094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刘**自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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