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轩**与杨**、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轩**与被告杨**、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轩**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借原告现金130000元,约定了利息,二被告自愿用房产作抵押,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期满后,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2012年12月4日、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分别两次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延期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延期。期满后,二被告仍未偿还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而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按照月息1.7%计算,自2013年12月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轩**与杨**、李**(夫妻关系)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轩**向杨**、李**出借13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月息1.7%,用杨**、李**所有的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路48号2号楼北三单元六层南户的房屋作为抵押,该借款协议在公正处办理了公正。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期间双方两次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借款予以延期,并在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将约定利息变更为月息2%。现轩**称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李**欠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款条、借款保证书、抵押借款协议书、公证书、两份房产抵押借款延期补充协议为证,杨**、李**应当按照借款条上的数额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对于轩晓梅要求杨**、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杨**、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轩晓梅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按照月息1.7%计算,自2013年12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所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

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由杨**、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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