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陈**、被执行人**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赓宸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崔**对本院查封拍卖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崔**委托代理人孙**、申请执行人张**、被执行人赓宸公司委托代理人樊瑞玺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崔**称,濮阳**民法院(2012)濮中法执字第3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赓**司在濮阳市五一公社小区五套房产中的19幢1单元11号房产(以下简称异议房产),是其于2012年3月份购买,不仅与赓**司签订了购房合同,也支付了购房款,并设计、装修、入住至今。案外人崔**认为,该房虽未办理房产登记,但其已支付房款并装修入住,该房产已不属于赓**司,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请求停止拍卖该房产。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张**辩称,案外人崔**所提出的五**社小区异议房产,是其于2011年8月28日购房,签订有购房合同,已付款60万元,并在濮阳**理中心备案,当时该房没有装修和居住他人,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而崔**只有购房汇款票据,且汇款票据不是汇给赓**司,不能认为已支付房款,又没有购房合同和备案。崔**提供的收据都是开发商合伙作假,崔**和赓**司为共同转移财产,欺骗法院打了购房票据。2012年4月,法院查封此房时,崔**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当时也没有装修和居住。崔**所提交的所谓证据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切手续,所以不能作为证据。崔**提出执行异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执行异议并依法拍卖此房产。张**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2、交房款收据;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濮房预字第2006-036号)。

被执行人赓**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听证时辩称:1、对崔**提供的票据、实际支付房款并居住的事实是存在的,应认定是崔**购买了该房;2、关于张**提出的购房合同,应是借款担保,而非实际购房。请求法院支持崔**的请求。赓**司提交的证据有:1、(2012)濮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2、2012年4月18日本院民事审判庭庭审笔录。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一份:濮阳**理中心出具证明,证明濮阳**社小区五套房产中的19幢1单元11号房产现产权单位为濮阳市**有限公司,已办理备案、已被本院查封。

本院经听证查明:

(一)、1、张**申请执行陈**、赓**司执行依据是本院(2012)濮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案由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调解书第一项是:被告陈**欠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3.2万元(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利率按一分八里)双方核对无异。张**提供的借款证据有:2011年8月28日赓**司给张**出具的300万元交房款收据、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商品房购房合同等。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张**申请保全财产,本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濮中法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五一公社五套房产。陈**、赓**司、崔**对该查封裁定没有提起复议或异议。

2、张**诉陈**、赓**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中,张**在起诉状中主张是借款合同纠纷,在该卷宗庭审笔录第105页、106页,张**陈述“陈**借我三百万元,用其五套房子作抵押。2011年9月1日前陈**先去房产局将五套房子抵押给我,我才将三百万元打给了陈**,陈**给我们打了个借据,且当时王**也在现场。并且我们看了陈**预售房屋许可证。和房管局人员也进行了核查。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将这300万元借给陈**,陈**用这五套房作抵押,且也去房产局备案。当时陈**在场,还有陈**一个会计在场,陈**不在场”。

3、听证中张**提供的购买赓**司位于濮阳市五一公社小区第07幢1单元12号、第07幢2单元12号、第16幢3单元12号、第19幢1单元11号、第20幢3单元12号房产共五套房产(简称五一公社五套房产)证据,2011年8月28日赓**司给张**出具的300万元交房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提供的交房款收据与在(2012)濮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案件审理中举证的借款证据相同。张**提供的异议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9幢1单元11号)主要内容,面积190.56平方米,每平方米4775元,总金额91万元。

4、2012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2)濮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陈**、赓**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张**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2012年11月15日张**、马*(另一案件申请人)与陈**、赓**司签订和解协议,截至2013年3月22日,陈**、赓**司共偿还180万元,之后未再偿还债务,张**申请拍卖查封的房产,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2)濮中法执字第31-2号执行裁定书,拍卖前述五套房产。

5、异议房产现备案登记在张**名下,被本院查封。

(二)、1、案外人崔**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于2012年3月22日向赓**司出纳员陈**汇款42万元购买了异议房产,装修入住该房,购房时未签订购房合同,没有备案登记。崔**提交的主要证据有两组十份:第一组1份,案外人崔**向赓**司出纳员陈**的汇款单(42万元),证明案外人崔**已向赓**司支付了房款;第二组9份:1、小区暖气改造费收据;2、楼道粉刷费收据;3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4、物业管理协议;5、装修合同;6、物业费缴费单两份;7、河南有**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收款票据一份;8有限电视接口费收据;9、天然气接口费收据。上述证据证明其购买、装修、入住该房屋。

2、赓**司认可是崔**实际购买了该房,张**是借款担保,而非实际购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赓**司在与张**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为了保证借款债权的实现,又与赓**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到濮阳**理中心进行备案登记。之后,赓**司又将该异议房产卖给崔**。鉴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崔**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崔**对濮阳市五一公社小区19幢1单元11号房产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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