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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禹翀和被告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5月份,我组织民工30余人,给被告位于老家王店镇张白洼村修建三间两层楼房一座。双方商定价格为每平方210元。同年8月底主体工程完工。建筑面积为384.816平方米,总计工程款为80811.36元。约定先期支付70%,计款56567.70元。余额待墙壁粉刷完毕付清。被告在一层封顶时支付1万元,二层封顶时支付16900元。合计支付26900元。下欠主体工程款29667.70元,经我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我工程款3万元及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本案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王某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也没有关系,所以被告主体不适格,房子不是杨某某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建房的包工头。2014年5月份至8月份,被告杨某某将其在泌阳县王店镇姜庄村委张**三间二层楼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王某某施工,包工不包料。在该楼房主体完工后还未进行墙体粉刷时,原、被告在房屋质量、已完工楼房主体工钱总价款及已支付工钱数额等问题上产生争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包工不包料为被告杨某某修建楼房,被告杨某某负责支付工钱,原、被告之间成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依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原、被告对已经完工楼房主体工钱总价款及已经支付的工钱数额均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王某某应对已经完工楼房主体的工钱总价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王某某对已经完工楼房主体建筑面积、工钱单价及已完工工钱总价款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由原告王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3万元及赔偿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系该楼房施工的发包人,且其已经实际支付了部分工钱,因此被告杨某某辩称其非系本案适格的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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