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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张**等与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栗洪贺、张**、韩**、栗*诉被告赵**、安诚财产**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中,原告栗洪贺、张**、韩**、栗*与被告安诚财产**河南分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予确认。原告栗洪贺、张**、韩**、栗*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亦予准许。原告栗洪贺、张**、韩**、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栗洪贺、张**、韩**、栗*诉称,2014年11月25日20时10分,栗军民驾驶其所有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村镇孙庄路口北边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驾驶自己所有的豫P×××××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栗军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轻型自卸货车在安诚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栗洪贺、张**、韩**、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亲属栗军民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共计450044.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豫P×××××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赵**,豫P×××××轻型自卸货车在安诚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赵**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的损失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栗洪贺、张**、韩**、栗*诉请赔偿金额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应按照河南省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多出部分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车辆损失评估过高。请求依法驳回栗洪贺、张**、韩**、栗*不合理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0时10分许,栗军民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新郑市新村镇孙庄路口北边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驾驶的豫P×××××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栗军民、赵**及豫P×××××轻型自卸货车乘车人苏**、苏**、魏**受伤,栗军民、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栗军民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驾驶超载、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魏**、苏**、苏**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韩**向郑州市**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共计2000元。

事故发生后,栗军民在新郑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067.40元,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河南**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浙A×××××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后该所作出豫价车损(2014)新郑1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122500元。韩雪*支付评估费6125元。

另查明,1、栗军民,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栗洪贺、张**、韩**、栗*分别系栗军民之父、之母、之妻、之子,栗洪贺、张**共有栗军民等子女2人。浙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栗军民。

2、栗**、张**、韩**、栗*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临时居住证,栗*学籍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栗军民生前与妻子韩**、儿子栗*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渠双菱路33号居住、栗*在浙江省**街第四小学就读、栗军民自2012年12月4日开始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农都物流中心经营杭州萧山新农都物流中心栗*食品商行。栗**、张**、韩**、栗*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实栗军民生前购买位于河南省商**饮食服务公司营宿楼房产一处。栗**、张**提交的西平县柏**社区居委会和西平县公安局柏城派出所证明可以证实其长期在西平县柏**社区居委会辖区居住。

3、豫P×××××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赵刘刚,该车在安诚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止。

4、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栗洪贺、张**、韩**、栗*与安诚财产**河南分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安诚财产**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栗洪贺、张**、韩**、栗*因其亲属栗军民死亡产生的医疗费6067.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栗洪贺、张**、韩**、栗*因其亲属栗军民死亡产生的车辆损失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栗洪贺、张**、韩**、栗*因其亲属栗军民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18067.40元,定于2015年3月13日前付清。二、就本次事故,原告栗洪贺、张**、韩**、栗*同被告安诚财产**河南分公司之间无其它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西平县**民委员会和西平县公安局杨庄派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临时居住证,栗*学籍证明,西平县柏**社区居委会和西平县公安局柏城派出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费、停车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栗军民、赵**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赵**、苏**、苏**受伤及栗军民、魏**死亡均存在过错,赵**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栗**、张**、韩**、栗*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栗**、张**、韩**、栗*要求赔偿因亲属栗军民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6067.40元。(二)死亡赔偿金:栗**、张**、韩**、栗*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临时居住证、栗*学籍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栗军民、栗*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杭州市××、就读,栗军民的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且栗军民、栗*的经常居住地浙江省2013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均高于本院所在地的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按照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栗军民的死亡赔偿金、栗*被扶养人生活费,栗**、张**、韩**、栗*主张按照浙江省杭州市2013年度相关标准计算栗军民的死亡赔偿金及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可计栗军民的死亡赔偿金为757020元。栗**、张**、栗*均系栗军民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栗**、张**提交的西平县柏**社区居委会和西平县公安局柏城派出所证明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栗**、张**主张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7年、8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257元/年的标准,计算8年;但应当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承担的部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可计栗军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1838.49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栗军民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938858.49元。(三)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18979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栗军民死亡,致使栗**、张**、韩**、栗*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五)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栗**、张**、韩**、栗*为办理其亲属栗军民的丧葬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本院对此酌定为3000元。(五)车辆损失费:河南**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浙A×××××小型普通客车损失总值为122500元,赵刘刚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六)评估费为6125元。(七)抢险施救、停车费共计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12529.89元。扣除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栗**、张**、韩**、栗*的各项损失共计118067.40元,不足部分为994462.49元,赵刘刚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30%即298338.75元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刘刚应当赔偿原告栗洪贺、张**、韩**、栗*因其亲属栗军民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9833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栗洪贺、张**、韩**、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82元,由原告栗洪贺、张**、韩**、栗*负担2714元,由被告赵**负担6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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