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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杨**与辉县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辉县**健院与被上诉人李**、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李**、杨**于2014年11月11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过错给李**、杨**造成的损失576440.26元;诉讼费由辉县**健院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3244号民事判决。辉县**健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18日,杨**到辉县市妇幼保健院分娩,分娩过程出现子宫破裂,杨**与李**之子娩出后出现重症窒息,后因并发新生儿重症肺炎、呼吸衰竭、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和新生儿多脏器功能衰竭等死亡。杨**共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241.9元,其子共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43873.3元。经河**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辉县市妇幼保健院对杨**的医疗行为在宫缩强度监护和先兆子宫破裂诊断等专业注意义务方面存在少部分过失,与杨**出现子宫破裂后果之间存在少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理论参考值为20%~40%)。杨**之子发生重度窒息的主要原因考虑为产妇子宫收缩过强、子宫破裂出血(血性羊水)和胎膜早破等,与经治辉县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失之间具有关联性(参与度理论参考值为60%~90%)。另查明,李**、杨**在城镇居住,并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辉县**健院的诊疗行为与杨**的损害后果有关联性,参与度为20%~40%,杨**主张按40%来计算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其主张过高,根据本案情况,原审法院定为30%。辉县**健院的诊疗行为与杨**、李**之子的损害后果有关联性,参与度为60%~90%,杨**、李**主张按90%来计算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其主张过高,根据本案情况,原审法院定为80%。杨**、李**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护理费79.56元/天,根据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同行业标准,原审法院定为78元/天。共计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杨**的损害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定为20000元;根据杨**与李**之子的损害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定为20000元。杨**的合理损失为(根据杨**诉求):1、医疗费1241.9元;2、误工费3675.65元(66.83元/天×55天);3、护理费546元(78元/天×7天);4、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5156.45元,根据责任辉县**健院应承担30%,即16546.94元。杨**及李**因其子死亡的合理损失为(根据杨**、李**诉求):1、医疗费43873.3元;2、护理费3510元(78元/天×45天);3、营养费675元(15元/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15元/天×45天);5、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6、丧葬费19402元;7、鉴定费4300元,以上共计560264.3元,根据责任辉县**健院应承担448211.44元。原审判决:一、辉县**健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各项损失36546.94元;二、辉县**健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杨**各项损失468211.44元;三、驳回李**、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4元,由辉县**健院承担9000元,李**、杨**承担564元。

上诉人诉称

辉县市妇幼保健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医疗损害纠纷的前提是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而过错的证明责任在于被上诉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客观合法,该鉴定机构鉴定资质不明,鉴定分析说明与确定责任存在疑问,该鉴定结论显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新生儿死亡赔偿金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李**、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河南科**定中心作为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辉县市妇幼保健院在杨**分娩过程中存在过错,辉县市妇幼保健院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判令辉县市妇幼保健院对杨**、李**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本案中,李**、杨**在城镇居住,并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杨**之子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辉县市妇幼保健院关于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杨**之子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8元,由辉县**健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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