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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慧君诉河南**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君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医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君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本院决定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中联医药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君和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中联医药委托代理人田世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君诉称:原告常*君在被告处做业务,被告拖欠其业务款无法支付,于2014年初1——4月份分别转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之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常*君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算起,按月息1分,止于本息还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联医药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也不欠原告款项,没有发生借贷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2005年12月3日目标责任书1份(复印件);2、2014年2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2份;3、审计报告1份。证据1-3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中联医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联医药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存在,而且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证据2真实性需要核实以及是否需要鉴定,庭审后7日内书面回复法院。证据2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只能证明原告与中**司的借贷关系,原告在没有提供该借款的请款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3审计报告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审计报告的附件有异议。被告账目上不显示收取原告借款10万元。

本院查明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常慧*所举证据1因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联医药庭审时称对收据庭后核实,但在指定时间内并未回复本院,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再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被告对审计报告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以被告账目不显示收取原告借款10万元为由对审计报告的附件有异议,本院认为从审计报告的内容来看,该报告系河南中**有限公司收购新乡市**限公司成立中联医药后,委托河南信则会计**限公司对中联医药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与职工个人集资有关的其他应付款进行的审计,该报告首部载明“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会计资料及其他资料是中联医药的责任”,应表明审计的依据均为中联医药提供,而《河南**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与报告的附件共同组成豫信则会审字(2014)第665号《河南中**有限公司审计报告》,附件在专项审计报告中均有显示,故不能将专项审计报告和附件割裂开来认定,所以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中联医药原**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榴园药业),系河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部医药)收购石榴园药业全部股权更名后的公司。中部医药收购石榴园药业成立中联医药后,委托河南信则会计**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则事务所)对中联医药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与职工个人集资有关的其他应付款进行了审计,信则事务所2014年8月15日出具豫信则会审字(2014)第665号《河南中**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载明,2012年12月58﹟凭证,从业务部转入常慧君个人集资350000元(收据号0010828),常慧君明细账户自2008年初结转余额2300元,2013年4月24﹟凭证偿还50000元,2013年5月19﹟凭证偿还50000元,2013年7月22﹟凭证偿还52300元,2014年1月16﹟凭证偿还10000元,2014年2月6﹟凭证偿还20000元,2014年3月17﹟凭证偿还20000元,2014年4月17﹟凭证偿还20000元,截至2014年4月30日累计偿还常慧君个人借款222300元,尚未偿还130000元。该审计报告附件十《2014.4.30中联医药计息负债明细表》载明常慧君本金130000,月利率1.00%,月利息1300元。中联医药2014年2月14日出具两份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票号0037310、0037311收据,均载明交款单位为常慧君,项目摘要为借款,金额为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联医药向常**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有该公司出具的两份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票号0037310、0037311收据为证,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因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常**可以随时要求中联医药偿还,但其未提供证明起诉之前曾向中联医药主张偿还的证据,故借款期限应截止到起诉之日止,即2015年7月22日。同时,在借据中并未载明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审计报告中虽显示月利率1.00%,但涉案借款在审计报告中并未显示,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与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借款为同一笔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常**主张在借期内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率超出法律规定之外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应按照年利率6%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23日计息。至于中联医药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常慧君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常慧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河南**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河南**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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