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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苏**与杨**、苏**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有限公司(简称李**公司)与苏**、杨**、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辉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李**公司、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新中民二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公司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52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张**,苏**的委托代理人苏**、舒**,杨**的委托代理人田世让到庭参加了诉讼,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1月19日,杨**与李**公司签订一份《回转窑租赁协议书》,约定:杨**租赁李**公司的回转窑生产系统,包括原材料堆放场地、原材料仓库、烘干机、生料磨、回转窑系统及生产场地、化验室及设施;租赁期限为三年;杨**有独立经营管理权;杨**必须优先安排李**公司原正式职工上岗,并发放工资,负责缴纳所录用原李**公司职工(含化验室人员、维修工、水电工)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金及劳保物品;杨**生产的熟料必须优先供给李**公司,承租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杨**享有和负担。李**公司对承租方有进行安全、环保、质量等方面的监督管理的义务。协议签订后,由杨*铁实际经营回转窑分厂,杨**负责对外签订合同等事务。2008年3月至6月份,苏**与回转窑分厂建立了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回转窑分厂尚欠苏**煤款914512.96元,由杨*铁出具了欠据,并加盖了李**公司内部专用章(方章)。

一审法院认为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主体具有特定性,即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国家授权政府部门。两者的经营客体均为企业的全部资产,即客体是整个企业的有机体。该两类合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双重性,即出租方(发包方)与承租方(承包方)既具有行政隶属上下级关系,又具有合同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具备上述条件的,可以确认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只要承租方和承包方以企业名义对外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企业对外承担责任。财产租赁合同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自己对外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承租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李**公司与杨**的租赁合同不具有企业租赁合同和企业承包合同的特征,具有机器设备租赁合同的特征。据此确认李**公司与杨**所签合同应属于特殊的财产租赁合同。杨**租赁李**公司回转窑分厂后,由杨*铁和杨**实际经营,与李**公司形成独立的经营核算单位,但未办理营业执照,且未经李**公司同意或授权擅自使用李**公司的印章,以李**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回转窑分厂接收苏**的煤炭,与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杨**对外代表回转窑分厂,杨*铁直接经营回转窑分厂,回转窑分厂没有营业执照,故杨**与杨*铁应承担还款责任,苏**的煤款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

关于杨**所辩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概括转移于杨**,本案已与其无关的意见。因杨**未有提供证据证明李**公司与杨**另签订了转让合同以及杨**向李**公司履行合同的证据,且李**公司对杨**的主张也不认可。故对杨**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承租人私自使用李**公司的内部章作为李**公司的原有工作人员在该厂经营场所、石料厂等部门使用,况且租赁合同约定李**公司对承租人经营有监督义务。因此,李**公司在杨**、杨*铁数年的承租期间应当知道承租人是在长期擅自使用其回转窑的收料单据和印章,但对此没有否认和声明。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视为默认。故李**公司应与承租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对于没有独立承担经济责任能力的组织,应当将该组织与其所属的法人单位确定为共同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杨**租赁李**公司的回转窑车间后,未办理营业执照,李**公司与回转窑车间二者在形式上和实体上都有一定联系,如李**公司为其提供了一定数量的厂房、机械设备、化验室和人员,承租人向其交纳租金和费用等。由于作为李**公司分支机构和回转窑车间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能力,对外进行民事活动要由其本身和其所属的法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苏金*要求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应予支持。李**公司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杨*铁、杨**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苏金*煤款914512.96元。二、李**公司对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0元,由杨*铁、李**公司、杨**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李**公司对杨**、杨**应支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本案中,李**公司与杨**、杨**、苏**没有任何约定。2006年11月19日李**公司与杨**所签的是租赁合同,一审已予认定。而现行法律并无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经营及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进行监管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二、一审以杨**、杨**私刻和印制有“新乡**泥厂回转窑分厂”字样的印章和收据,认定其不属于单独经营行为,与李**公司有一定的关联性,判决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悖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1、一审判决已认定印章及收据系杨**、杨**私刻和印制,说明未得到李**公司的授权和同意,李**公司对此也不知情。根据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直接责任人承担。2、从苏**的陈述可以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所有合同行为,均是与独立享有经营权的承租人杨**、杨**个人之间进行的。一审以李**公司没有否认和声明认定为默认,背离客观事实。3、上述私刻的印章中载明“内部使用、对外无效”字样,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苏**应当知道该印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仅是回转窑分厂内部往来使用的凭证,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也即该印章对外不能表现出是李**公司分支机构回转窑车间在对外经营,也不能证明杨**、杨**的经营行为与李**公司有关。4、本案租赁合同可以证实,杨**具有经营自主权,独立行使经营管理权。李**公司对其经营行为不具有也不应当具有监督权和管理权。杨**未办理营业执照,应由工商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仍应由其个人承担,不应由李**公司承担。5、即便退一步,按照一审认定的李**公司的默认。根据法律规定,该默认的法律后果应由李**公司承担,而非由行为实施者杨**承担。因此,一审认定与判决自相矛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苏**对李**公司的起诉。

杨**上诉称:一、本案事实是,2006年11月19日,杨**与李**公司签订《回转窑租赁协议书》,之后,经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同意,将该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于杨**,由杨**实际进行投资经营,杨**没有参与。至2008年11月份,因杨**离去不再经营,刘**找到杨**,商量让杨**签订合同进行承包,考虑到当时只是口头协议转让,且合同尚未到期,杨**就要求出具说明,刘**让杨**写个书面说明由他签字确认。2008年11月20日,杨**按照实际情况书写说明后,刘**签字进行了确认。2008年12月5日,在与李**公司签订合同后,杨**才实际进行生产经营。二、一审判决违背证据规则,认定有关事实错误。杨**举证的“情况说明”属于原始书证,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一审以“未与杨**签订转让合同”为由,否定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杨**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认定“杨**负责对外签订合同等事务”、“杨**与杨**实际经营”,该认定与同时认定的“由杨**实际经营”明显矛盾。一审仅凭杨**签订了合同就认定杨**实际经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苏**对杨**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苏**、杨**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辩。本院二审中,苏**辩称,本案中,《回转窑租赁协议书》实际是对李**公司回转窑车间的承包,以李**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按照法律规定,李**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无论其所述的印章是对外还是对外,均不能抹杀本案欠款的事实。杨*铝未办理营业执照就不具备经营权,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此是非常清楚的。因此,李**公司对以后的经营事项都应承担法律责任,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杨**辩称,对于李**公司的上诉,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对杨*铝的上诉没有异议。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在杨**与李**公司2006年11月19日订立的《回转窑租赁协议书》中,除一审判决已述明内容外,该协议还约定:杨**承租后,在经营中购进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按要求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承租后回转窑生产线进行的改造、更新和维修等所需资金均由杨**负责等内容。2、2008年11月20日,杨**执笔书写“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为“关于新乡市李*水泥厂2006年回转窑车间租赁合同,我与新乡市李*水泥厂签订合同后,随即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给了杨**等人,由杨**等人与新乡市李*水泥厂履行合同,我并没有实际履行,没有实际经营,与我无关”。该书面说明上,李**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签署了“以上情况说明属实”字样。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于2010年7月9日对刘**进行了调查,刘**明确表示该情况说明内容属实。中共新**展局委员会2008年12月4日作出文件,决定“郭**任新乡市李*水泥厂厂长、党委委员、书记职务,刘**不再担任新乡市李*水泥厂厂长、党委委员、书记职务”。此后,李**公司依照有关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相应变更。3、对于李**公司所称其系由原新乡市李*水泥厂于2010年8月变更而来,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4、2009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因案情需要依职权追加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案涉《回转窑租赁协议书》于2006年11月19日签订后,因故已经李**公司、杨**及杨**协商,该协议约定之权利义务的履行事宜,随即转于杨**与李**公司之间实际履行进行经营,杨**并未参与其中。该事件可由李**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签字确认的杨**举证之“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而且本案诉讼中,作为受让人的杨**对上述情况也予承认,并表示杨**并没有参与任何经营,其所述也与杨**一致。故该合同转让一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杨**已与《回转窑租赁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无关。据此,一审以杨**未有举证证明李**公司与杨**又签订合同及李**公司诉讼中对杨**的主张不认可等为由,对“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未予确认,并认为杨**在杨**实际经营中负责对外签订合同等事务系其二人共同经营,判决杨**承担相应责任欠妥,应予纠正。杨**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分析案涉《回转窑租赁协议书》,虽然其中明确有“租赁财产”即被承租标的物是“回转窑生产系统”项下部分财产(回转窑生产线),但是,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1、该租赁并非仅是对回转窑生产系统项下财产的租赁使用,而是针对李**公司回转窑车间进行的租赁经营。2、《回转窑租赁协议书》签订后,在杨**的实际经营过程中,杨**是长期使用李**公司的场地以及原有部分员工和当时回转窑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的。3、对于《回转窑租赁协议书》已明确的承租方享有独立经营管理权事项和客观上回转窑车间属于并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内设分支机构情况,李**公司均是明知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公司未要求杨**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也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将案涉《回转窑租赁协议书》事宜对外给予明示。在此情形下,作为杨**租赁经营中向其提供货物的相对一方,当然包括本案苏**,应完全有理由相信自己是在与李**公司回转窑之间进行的交易。因此,基于1、苏**本案所诉欠款系杨**在长期使用李**公司的场地、工作人员及当时回转窑名义对外经营,在经营活动中因收取苏**所供煤炭所形成,杨**作为直接当事人应负清偿义务。2、事实上回转窑车间属于李**公司的内设分支机构,并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应由李**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李**公司对杨**经营过程中所欠苏**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至于李**公司所称苏**举证之欠条加盖的回转窑分厂印章等系擅自制作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对于该欠条加盖的回转窑分厂印章,杨**已表明系李**公司提供交其使用的并非自己私刻,而且李**公司有很多章,回转窑分厂也有自己的印章。李**公司虽然对此主张该印章系擅自刻制,未经其授权同意也不知情。但是,联系本案实际,案涉煤炭买卖事项的发生是在2008年3月至6月份,欠条出具的日期是在2008年11月20日,而李**公司用于证明自己主张的举证,仅是2005年5月5日至9日收货单据及圆形印章的印模,并不涉及到回转窑,故该举证应与本案纠纷事项不具关联,该举证不能对其该项主张予以证明。加之,杨**提供的交纳电费、购置配件增值税发票均为李**公司名义(虽然为复印件,但杨**已说明了原件由李**公司保存,此事项均与案涉《回转窑租赁协议书》约定相符,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推定杨**的主张成立)。另,一审对李**公司就其所述事项的相关举证之证据效力未曾予以确认,判决中也未显示认定印章等属于擅自制作的内容。综上,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判决杨**对案涉欠款承担责任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变更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杨**、杨**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苏**煤款914512.96元。”为:“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苏**煤款914512.96元。”二、变更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李**公司对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新乡**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杨**应偿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杨**对苏**诉讼请求的煤款914512.96元,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受理费12945元,由李**公司负担。

再审裁判结果

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李**公司对杨**应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李**公司与杨**2006年11月19日签订的是租赁合同,现行法律并无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经营及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进行监管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李**公司从未让承租人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营,因此原审判决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苏**在诉讼中仅提供了一份由杨**出具的证明,在该证明中虽然加盖了新乡**泥厂回转窑分厂的方章,但该章系杨**、杨**私刻,对此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二、二审法院认定杨**与李**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后,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同意,将该租赁协议转让给杨**,进而判决杨**不承担责任。该事实的认定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

苏*富辩称,杨**与李**公司2006年签订的协议实质上是承包协议,杨**、杨**租赁了该车间后以水泥厂的名义对外经营,发票也以水泥厂的名义开具,因此,李**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杨**、杨**经营期间无营业执照,因此无独立经营权,李**公司称方章系私刻无证据证明。

杨*铝辩称,二审判决认定杨*铝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合同不是杨*铝履行的,租赁合同实为承包合同,合同中未提到办理营业执照,工人是水泥厂的工人,车间生产的熟料未对外销售,而是用于水泥厂的生产,对杨*铁的生产经营,水泥厂未提出异议,可认为是默认其行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杨**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苏**主张的债权有其提供的由杨**书写、签名并加盖“新乡**泥厂回转窑分厂”字样的方章的欠条予以证明,债权确实,数额明确,案件之关键在于何方当事人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杨**2006年11月19日与新乡市李*水泥厂所签订合同的性质问题。根据该合同的名称及双方约定的内容,该合同应为双方之间的回转窑车间租赁合同,对此,一、二审判决均予以认定,苏**关于该合同是企业承包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2006年11月19日租赁协议签订后回转窑车间由谁实际经营的问题。杨*铝持2008年11月20日“情况说明”主张已将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杨*铁,该“说明”由杨*铝本人书写,新乡**泥厂原法定代表人刘**签署“以上情况说明属实。刘**”。2006年11月19日杨*铝与新乡**泥厂签订了《回转窑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第十六条约定,合同生效后,既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需要时,应当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杨*铝主张合同履行主体发生了变更,但双方并未就此变更形成书面协议。刘**在“情况说明”上的批注实质上属证人证言,其证明效力小于书证形式的协议书。且在回转窑车间经营期间,杨*铝、杨*铁均以负责人身份在相关票据上签名,杨*铝辩称其是以经手人身份签字,与事实不符。故应当认定该回转窑车间实际由杨*铁、杨*铝二人共同经营。经营期间,回转窑车间与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拖欠货款,形成案涉纠纷,杨*铁、杨*铝应就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首先,依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乙方(即承租方)有经营自主权,独立行使生产经营管理权”,双方在人事、财务、经营各方面均各自独立,租赁经营后的回转窑车间已不属李**公司的内设分支机构,杨**、杨**在经营中未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法人资格,但不影响其独立于李**公司的事实。其次,苏**在向回转窑车间供煤时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是与杨**达成口头协议,涉案欠条载明:“李*水泥厂旋窑分厂欠苏**煤款(914512.96元)旋窑分厂杨**2008年11月20日”。欠条上加盖有长条方章,该方章内容为:“新乡市李*水泥厂回转窑分厂内部使用对外无效。”因此,就本案证据来看,杨**、杨**以李*水泥厂旋窑分厂或回转窑分厂的名义与苏**进行交易,而非直接使用李*水泥厂的名义。虽然李**公司和杨**就该方章的来源各执一词,但无论该方章来源如何,其印文内容并不能使他人产生该印章代表李*水泥厂之认识。依照《民法通则》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须有双方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从本案来看,对于杨**、杨**租赁李*水泥厂回转窑车间后独立经营期间产生的拖欠苏**煤款的债务,原审判决由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合上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相关证据效力认定不妥,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新中民二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四、驳回苏**对新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40元,由杨**、杨**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5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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