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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银**、上诉人杨**与原审第三人河南中**限公司、青岛青**限公司、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银**、上诉人杨**因与原审第三人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青岛青**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焦作**有限公司购买了第三人青**公司两台J55―2500设备离合器式螺旋压力机,后焦作**有限公司又于2009年5月与第三人河**公司签订了购买该两套设备买卖合同。2009年9月河**公司口头委托焦作市神**有限公司朱**将该设备由第三人青**公司处承运至河南温县第三人河**公司,第三人朱**口头又委托银**,银**遂通过中间人崔明天介绍找到杨**,要求杨**运送该设备摩擦盘和飞轮至河南温县。2009年10月29日杨**的豫G19292(挂车蒙L5516)大挂车运送该设备摩擦盘和飞轮,杨**在运送过程中将摩擦盘摔坏。随后,杨**将该设备摩擦盘和飞轮又拉回到第三人青**公司处。事后,第三人河**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以82000元价格购买了一个新的摩擦盘,第三人河**公司要求赔偿,从其应当支付给朱**的款项中直接扣除了82000元,并于2011年11月15日出具了证明,证明2009年12月26日收到焦作市神**有限公司朱**交来摩擦盘款82000元,后朱**也从应支付给银**的款项中直接扣除82000元,作为赔偿款。朱**于2010年3月18日出具了证明,证明收到银**交来的82000元。另查明:杨**将该设备摩擦盘损坏后,银**称第三人河**公司向第三人青**公司购买了新的摩擦盘,价值82000元。第三人青**公司称所购买的新摩擦盘是与河**公司协商折抵损坏的摩擦盘10000余元后又出资82000元购买的。银**对此不予认可,杨**认为摩擦盘是其损坏的,河**公司剥夺了自己划分责任、确定损失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第三人河**公司购买第三人青**公司的设备,河**公司委托第三人朱**运输,朱**委托银**运输,银**委托杨**运输,杨**在运输过程中致使设备摩擦盘损坏,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摩擦盘遭受损坏以后,第三人河**公司、第三人朱**、银**均未通知杨**到场协商处理解决,也未经有关鉴定部门对摩擦盘的受损状况及价值鉴定,擅自对受损的摩擦盘进行处理,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河**公司、朱**、银**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对出卖方青**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调查,称摩擦盘受损后,对受损摩擦盘作价10000余元,河**公司作为购买方又重新拿出82000元购买了一个新的摩擦盘,由于河**公司、朱**、银**存在业务关系,河**公司以其应当支付给朱**的款项中直接扣除82000元,后朱**也从应当支付给银**的款项中直接扣除82000元,作为赔偿款。由于本案受损摩擦盘已不存在,原审法院结合杨**运输过程中造成摩擦盘损坏的客观事实,河**公司购买新摩擦盘的价格,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杨**支付银**赔偿款40000元。银**要求赔偿交通费、食宿费3000元,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银**40000元。二、驳回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银**负担1600元,杨**负担800元。

上诉人诉称

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而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赔偿纠纷不当。二、原审法院仅依据青**公司人员的陈述,确定第三人青**公司称所购买的新摩擦盘是与河**公司协商折抵损坏的摩擦盘10000元后又出资82000元购买的不当,河**公司也否认与青**公司协商过受损摩擦盘折价问题。三、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银**在委托杨**运输货物过程中,货物处于杨**的管理和控制中,事故发生后,杨**将受损货物拉到青岛**限公司是杨**个人所为,受损摩擦盘如何处置银**并不知情,原审法院却认定“摩擦盘受损后,第三人河**公司、第三人朱**、银**均未通知杨**到场协商处理解决,也未经有关鉴定部门对摩擦盘的受损状况及价值鉴定,擅自对受损摩擦盘进行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河**公司、第三人朱**、银**承担”不当。四、原审法院对于银**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审查和认定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银**的上诉,杨**答辩称:一、本案中运输合同的双方是中**司和杨**,杨**与银**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故银**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本案运输中的货物损失应当由中**司向杨**主张,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银**的诉讼请求。

针对银**的上诉,朱**答辩称:本案中是朱**委托银**去拉设备的,认可银**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杨**承运的该笔货物是经崔明天居间,与河**公司直接订立的口头运输协议,因此杨**与银**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银**作为原告起诉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杨**没有义务代替银**向河**公司进行赔偿。三、本案中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杨**运输的摩擦盘受损后,河**公司为此又重新购置了新摩擦盘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银**的诉讼请求,并由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针对杨**的上诉,银**答辩称:一、本案中是银**委托杨**运输设备的。银**作为第二承运人在赔偿了货物损失之后,有权向杨**追偿。杨**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河**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二、本案属于连环委托运输合同关系,河**公司只能向受托人朱**索赔,朱**只能向银**索赔,而银**在赔偿损失后,有权向杨**追偿,因此本案不存在替代履行的问题。三、事故发生后,河**公司重新向青**公司订购一个新摩擦盘,该事实有一系列证据予以支持,不存在恶意串通之事。

针对杨**的上诉,朱**的答辩意见同银家斌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青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称:一、青**公司的意见同该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申辩意见。二、银**、杨**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申辩意见不一致之处,青**公司均不认可。

原审第三人河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河**公司委托第三人朱国红运输河**公司购买青**公司的锻压设备,朱国红又委托银**运输,后经崔明天居间,银**又委托杨**运输该设备,因此银**与杨**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杨**称其是经崔明天居间,直接与河**公司形成的口头运输合同,但崔明天与河**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杨**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杨**的该说法本院不予支持。二、因银**与杨**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在杨**运输货物过程中造成的货物以及银**的损失,银**有权向杨**主张,杨**称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赔偿纠纷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耗赔偿责任。本案中,在杨**运输货物的过程中,摩擦盘滑落造成损失,杨**不能证明损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因此杨**应当对由此造成托运人银**的损失予以赔偿。杨**称其不应当代替银**向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杨**应当赔偿的数额,因摩擦盘滑落后损坏,河**公司又出资82000元购买了一个新摩擦盘,银**在原审时提交的河**公司与青**公司的订货合同以及电汇凭证等证据均可以证明该事实,故杨**称不能认定河**公司因事故重新购置一个摩擦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造成货物损失的过错中,托运人银**并不存在过错,而因该次事故造成银**的损失为82000元,因此杨**应当向银**赔偿82000元。因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受损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赔偿的是受损货物本身的价值,而银**要求杨**同时赔偿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四、事故发生后,杨**将受损摩擦盘拉到青**公司,青**公司称在其与河**公司协商后,将该受损摩擦盘作价1万元,受损摩擦盘由青**公司处理了,河**公司对与青**公司协商作价受损摩擦盘的情况予以否认,青**公司也未提供双方协商作价的相关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对受损摩擦盘协商作价1万元的事实。杨**承担摩擦盘的赔偿责任后,受损摩擦盘的残值应归其所有。现青**公司认可其将受损摩擦盘处理了,但在处理受损摩擦盘的过程中,杨**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故青**公司处理受损摩擦盘构成对杨**作为合法占有人权利的侵犯,杨**可以与青**公司另行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在处理摩擦盘的过程中银**也存在过错,并减轻杨**对银**的赔偿责任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银**要求杨**赔偿交通费、食宿费3000元,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损失的存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银**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

二、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银家斌损失82000元。

三、驳回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均由杨**负担。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执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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