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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因与被上诉人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牛*系获嘉县史庄镇龙飞炉渣回收部业主,经营范围为废炉渣回收,属个人经营。2013年牛*曾向曹**催要过欠款,案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牛*虽称其于2013年3月份卖给曹**水渣1351吨,每吨价格为37元,货款共计49987元,因曹**否认,而牛*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牛*要求曹**支付水渣款4998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曹**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但还是以没钱推脱,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答辩称:上诉人所说不属实,被上诉人是通过贺**拉的水渣,后来了解上诉人与贺**系是合伙关系,对于录音中是被上诉人说的话认可,但不能证明欠款事实,且所拉的水渣款已经支付给贺**了,对此贺**可以证实。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牛*向曹**主张货款,对此其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债权凭证,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所欠货款的数额。尽管一审中牛*提供了相关电话录音及李**的证人证言,但电话录音亦是证人李**与曹**的通话录音,而李**只是以司机的身份陪同牛*要账,其对牛*与曹**是否存在交易关系及存在何种交易关系的事实并不知情,其陈述的内容均源于牛*,故该两份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在曹**对其不予认可并缺少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两份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牛*所主张的事实。为此,牛*以此作为依据向曹**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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