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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限公司原名新乡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榴园药业),系河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部医药)收购石榴园药业全部股权更名后的公司。中部医药收购石榴园药业成立河南**限公司后,委托河南信则会计**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则事务所)对河南**限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与职工个人集资有关的其他应付款进行了审计,信则事务所2014年8月15日出具豫信则会审字(2014)第665号《河南中**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载明,2014年1月12#凭证,将其他应付款-业务部贷方余额500000元,调入其他应付款-吕*250000元和其他应付款-李*250000元(收据号0010571),后附经常世*签字的收据及进账单二份,经手人为常慧君,常慧君经手的业务部借款转入吕*和李*名下,并未见吕*和李*在相关单据上签字。该审计报告附件十《2014.4.30中联医药计息负债明细表》载明李*本金250000元,月利息1.00%,月利息2500元,2014年1月新增。另查明,河南**限公司2014年1月10日出具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票号0010571收据,均载明交款单位为李*,项目摘要为借款,金额为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限公司向李*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有该公司出具的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票号0010571收据为证,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因收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李*可以随时要求河南**限公司偿还,但其未提供证明之前曾向河南**限公司主张偿还的证据,故借款期限应截止到起诉之日止,即2015年7月22日。同时,借据时间与审计报告载明时间相符,故利息应以审计报告载明的为准,即月息1.00%,因河南**限公司未提交相应支付李*利息的证据,故对李*要求自2014年4月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逾期利率也应按照月利率1.00%计息。至于河南**限公司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河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李*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当月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如果河南**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河南**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仅根据“收据”认可李*的主张,明显违背证据认证规则。李*应当举证证明其所述的上诉人欠常慧君600000元业务款的客观存在。2、一审法院认可《河南中**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作为有效证据错误。该审计报告只是对上诉人公司账目的形式审查并非实质审查,其所审计的依据仍是收据本身。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审计报告与所提供的借据相互印证,河南**限公司的财务资料正好也是李妍出借的一个证明。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河南**限公司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河南**限公司出借2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加盖河南**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为证,《河南中**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记载的该笔款项和收据相互印证,故河南**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河南**限公司上诉称,该审计报告系形式审查并非实质性审查,是虚假的,但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该审计报告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河南**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河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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