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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限公司与无锡荣**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诉被告无锡荣**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荣**司的委托代理人阚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锦**司诉称:锦**司与荣**司有氢氧化铝原料买卖的业务往来,2015年9月8日,荣**司确认结欠锦**司货款462950元。对账单出具后,锦**司另向荣**司供货33000元。后荣**司付款100000元,尚结欠锦**司货款39595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荣**司立即给付上述款项及该款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荣**司辩称:其对结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付款。对锦**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锦**司与荣**司有氢氧化铝原料买卖的业务往来。2015年8月31日,锦**司向荣**司出具应收款征询函,确认截止2015年8月31日,荣**司尚结欠锦**司货款462950元。2015年9月8日,荣**司在征询函中盖章确认。2015年11月17日,荣**司另向锦**司订购金额为33000元的氢氧化铝,该订购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20日,每月20日为月结日。锦**司收到订购单后于2015年11月18日向荣**司交付上述货物。荣**司于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0月20日分别向向锦**司付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应收款征询函、订购单、送货单、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荣**司对其结欠锦**司货款3959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锦**司要求荣**司立即给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锦**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对账单中确认结欠货款462950元,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另发生往来33000元,后荣**司于2015年11月17日、10月20日共给付货款100000元,因2015年11月18日所欠款项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该付款应先抵充对账单中确认的货款,又因对账单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该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时即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于2015年11月18日发生的往来33000元,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每月20日为月结日,故荣**司应于2015年12月20日给付上述货款,现荣**司未能支付,应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荣**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锦**司395950元及其中362950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其中33000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罚息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

二、驳回锦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3620元,保全申请费2650元,合计诉讼费6270元,由荣**司负担6200元,由锦**司负担70元(锦**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荣**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锦**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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