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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市**责任公司因经营资金困难,需要资金用钱,公司的财务科长崔**让常*借款,常*找到自己的同学王*,当时王*的钱在别处,2013年3月4日,常*就用自己的资金200000元先为王*垫上,崔**就给常*出具了交款人为王*的一张200000元的收据,后常*把收据交给了王*,王*于2013年3月31日向常*转款200000元。公司共付一年的利息至2014年4月之后拒绝支付。另查明,河南**限公司原名为“新乡市**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3日,并于2013年6月3日经河南**管理局批准变更核准企业名称为河南**限公司。2014年8月10日,河南**限公司委托河南信则会计事务所对其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与职工个人集资有关的其他应付款进行审计,结果显示2013年3月13日的记账凭证王*名下的应付款200000元是常*于2013年3月4日交存银行的。河南**限公司所有涉及个人集资业务均无交款人和收款人签字。上述事实有河南中**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借据、200000元借款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以及证人常*的当庭证言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新乡市**责任公司(河南**限公司)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常*筹集资金,用于单位生产、经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常*将其2013年3月4日向单位汇款2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王*,得到王*及用款人新乡市**责任公司的同意。新乡市**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河南**限公司”,不影响其变更后的河南**限公司对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的承担。故王*与河南**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河南**限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河南**限公司未予偿还借款,其应负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王*要求河南**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至起诉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法院申请鉴定,本案被告的审计报告显示河南**限公司所有涉及个人集资业务均无交款人和收款人签字,河南**限公司要求对2013年3月4日的收据的手写字迹和印章形成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申请的内容,不涉及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且否定不了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故河南**限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南**限公司偿还王*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如河南**限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可《河南中**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作为有效证据错误。该审计报告只是对上诉人公司账目的形式审查并非实质审查,其所审计的依据仍是收据本身。2、一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作为有效证据错误。该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非银行机打,也无出具人签字及单位盖章,不应当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河南**限公司在2013年到2014年底还一致直在付利息,证明河南**限公司认可该笔借款。一审中,常世鑫的证言可以证明200000元借款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河南**限公司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向河南**限公司出借2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加盖河南**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为证,《河南中**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记载的该笔款项和收据相互印证,故河南**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河南**限公司上诉称,该审计报告系形式审查并非实质性审查,是虚假的,但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该审计报告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河南**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河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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