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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郭**、王**诉被告河**有限公司、河南神**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郭**、王**诉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河南神**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博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王**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田**、李**,被告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河南**有限公司因偿还到期银行贷款,向我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7月20日到期时,河南**有限公司以银行贷款尚未到位为由,与我们商量延长借款期限10日,即2013年7月30日之前偿还,并出具承诺书,由河南神**限公司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仍未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偿还所借我款项3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5%支付自2013年7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由河南神**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奥**司辩称:原告起诉书陈述的借款事实没有支付30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事实没有发生。原告方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方应当提供借据借款合同以及银行的转账手续,否则原告举证证据不足。

被告神**司未提供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7月2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2、银行转帐证明。3、借款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奥**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承诺书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本院对原告郭**、王**提供上述证据材料认为足以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转款279万,支付现金21万。同日奥**司给原告出具了收到该款的证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河**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中该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借郭**、王**现金叁佰万元整,用于归还本企业银行到期借款,因银行贷款没有到位,此笔借款延期至2013年7月30日前归还。期间利息按2.5%月利息支付。承诺人:河南**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公章。河南**限公司对该承诺书进行了担保,并注明:我公司愿为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2013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河南**有限公司已经付清。2013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河南**有限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河**有限公司借两原告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河**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所确定的期限,即2013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并按约定的利息即2.5%月息向原告支付利息,拖欠至今未还,所违约行为,被告河南**限公司对被告河**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原告王**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0日至偿还借款完毕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

二、河南**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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