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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农行诉被告高*、梁*、张*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泌阳县支行诉被告高*、梁**、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泌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禹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梁**、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泌阳县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5日,被告高*在其行办理可循环贷款30000元,用于种烟,按照合同约定授信限期二年,单笔用款期限最长不超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贷款由梁**、张**担保。该笔贷款于2014年6月24日到期,利息付至2014年6月25日(收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贷户拒不还款,为此,特对借款人高*、担保人梁**、张**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还款日另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梁**、张**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被告高*与原告中国农业**泌阳县支行签订了《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用于种烟,由被告梁**、张**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的借款采用自助可循还方式,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一年期以内的借款,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担保:自助可循还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可循还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梁**、张**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指印。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方式通过帐号为6228412040265305614信用卡支付给被告高*贷款30000元,被告高*在循还使用该笔贷款时,利息付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本金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未还本息,被告梁**、张**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泌阳县支行与被告高*、梁**、张**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有效,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而被告高*在循还使用原告的30000元借款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为此被告高*应当偿还借款本息、罚息。被告梁**、张**作为借款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梁**、张**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泌阳县支行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率,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付)。被告梁**、张**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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