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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14时38分许,被告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光山县兴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遇前方原告张**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横过道路,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光山县中医院、武**医院治疗,花医疗费十几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属机动车,应当购买交强险,但被告没有购买,也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后变更为333283.1元。具体为:1、医疗费174184.68元,2、误工费90元/天×210天=18900元,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180天=14321.6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天+15天)×50元/天=1650元,5、营养费120天×20元/天=240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0.44=197102.7元,7、交通费3060元,8、精神抚慰金3万元,9、鉴定费5346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7173.6元,11、车辆损失800元。共计474938.58元,交强险限额为120800元+(474938.58元-120800元)×60%=33328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是原告逃跑过程中自己摔倒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基本事实是:答辩人年纪大,在雨天视线不好的情况下谨慎驾驶摩托车,属正常行驶,且行驶速度极慢,遇原告张**骑电瓶车快速逆行,张**的电瓶车撞到答辩人摩托车右侧挡风板的上边,将答辩人的挡风玻璃板撞断,碎片落在答辩人摩托车右前方。现场照片及附近宾馆的监控录像能证明上述事实。然而,原告发现被撞到的答辩人年纪大,是个老头,旁边又没有人看见,急忙起身逃逸,由于慌不择路,转弯过急,原告自己栽倒路边水沟,至其自身受伤;2、退一万步讲,即使按原告陈述,是原告横过马路造成的,答辩人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违章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而光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答辩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属不当。就是按原告自己的陈述,原告至少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原告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下着雨,视线不是很好,我当时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沿兴隆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时这辆摩托车还距离我很远,于是我就由东向西横过兴隆路,我已行驶到了路西村口处,不知怎么的,对方的摩托车就把我撞上了”。根据原告陈述,原告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下车推行”,而是直接加速横穿道路,是酿成事故的主要也原因。根据原告陈述,当时下着雨视线不是很好,却看见答辩人骑二轮摩托车,说明双方距离很近,但原告觉的“这俩摩托车还距离很远”,属主观判断错误。上述情况说明,原告没有“确认安全后直接通过”,与答辩人在道路上直行相比,在下雨视线不清的情况下,答辩人的过错明显小于原告。原告因主观判断错误,没有确认安全通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综上所述,原告违反“横穿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而答辩人直行却违反了交通法规。原告明明看到有车辆通过,却因判断错误,突然横穿公路,酿成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明显不当。原告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3、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也无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原告病历显示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在武**医院住院,交警部门询问笔录显示该天上午10点30分至11点20分在原告家中作询问笔录,并由原告签字画押。可见该询问笔录显然是伪造的。答辩人在病床上对交警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交警不作记录,执意按其事先设计好的笔录,直接让答辩人签字。交警有现场拍摄的照片,但卷宗却没有照片,现场附近友谊宾馆有监控录像,而交警不去调取,没有车辆接触痕迹,直接让答辩人承担同等责任,是缺乏事实根据的。4、原告在事故当时就医舍近求远,其行为令人费解。其受伤就医,明显有造假嫌疑。原告受伤地点距离光**民医院很近,为了急救,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原告选择距离较远的光山县中医院就诊,其造假行为明显。原告提供病历显示原告在外地就医,而证据显示原告在家中,医疗过程不排除治疗其他疾病。5、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仅凭当事人亲属一面之词认定被鉴定人既往身体健康,进而得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VII级伤残”的结论,实属武断,该所业务范围仅为“法医精神病鉴定”,没有“因果关系评定”、“伤残程度鉴定”的资质。信阳紫弦法医临床鉴定所的业务范围不包括“精神伤残程度评定”,因其没有精神伤残程度鉴定资质,作出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VII级鉴定”的鉴定意见不具有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6、原告是农民,以种田为业,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综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据明显不足,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科学性,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2014年4月21日14时38分许,反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兴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友谊宾馆门前路段,遇被反诉人驾驶二轮电瓶车由东向西横穿道路,造成两车相撞、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反诉人住院数日,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在病情没有痊愈便出了院,一直回家休养。殊不知,被反诉人竟然起诉赔偿数十万元,无奈之下,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物损失共计24239元,后变更为24953元(具体为:1、医疗费8838.67元,2、误工费31485元/年÷365天×105天=9057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5天=1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1500元);2、由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

反诉被告对反诉请求辩称:反诉请求过高,应当驳回其不合理损失。按事故责任划分,反诉被告仅承担40%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4时38分许,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光山县兴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至兴隆路友谊宾馆门前路段时,遇前方张**驾驶二轮电瓶车由东向西横穿道路,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日,光**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42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2、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3、王**、张**的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王**、张**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先被送到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医疗费2908元,后因伤情严重转院到武**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0日出院,花医疗费101309.65元+3822.36元+721元+11.7元+5322.31元=111187.02元,2014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11日第二次到武**医院住院进行颅骨修补术,花相关医疗费60019.67元+70元=60089.67元。经原告丈夫陈**个人委托,2014年11月6日信阳**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申精司所(2014)精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伤残评定:VII级伤残”。2014年11月1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信阳紫弦法医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的伤残等级应当评定为VII级,误工损失日应评定为210日、护理时限可考虑为18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461元+461元+1300元+390元=5212元。被告对“信申精司所(2014)精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3号”鉴定书均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属农业人口,每年领取种粮补贴。

另查明,被告因2014年4月21日交通事故受伤在光**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上颌骨骨折,花住院费5181.52元,检查费1344.95元。2014年6月16日在武**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567.13元+761.40元=1328.53元。其中在2014年4月19日在光**民医院检查费983.7元。

又查明,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光**警大队对2014年4月21日交通事故处理有关证据材料,该材料包括交警队2014年4月24日对原告询问笔录、2014年4月22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2014年4月21日绘制的事故现场图。对原告询问笔录和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均显示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光山县兴隆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二轮电瓶车横穿兴隆路时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光**警大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制作时间有明显涂改痕迹,涂改后的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该询问笔录记录对原告的询问地点是原告家中,但原告病历显示原告在2014年4月24日正在武**医院接受治疗。在该事故现场图标明被告的二轮摩托车头部与原告二轮电瓶车尾部相撞,路面有撞击产生的散落物,该事故现场绘制图有原、被告二人的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光**警大队在2014年4月24日对原告作的询问笔录的时间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且询问笔录显示询问地点为原告家中,但原告病历显示原告在该时间内正在武**医院接受治疗,故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故“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42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不予采信;从光**警大队对被告在2014年4月22日的询问笔录和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事故现场图一致确认的事实是: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光山县兴隆路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二轮电瓶车由西向东横穿兴隆路时双方发生碰撞。基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双方在交通事故中责确定为: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兴隆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二轮电瓶车由西向东横穿兴隆路的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属非机动车,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驾驶机动车的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承担主要责任的原告对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请求应当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而实际没有投保的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对“信申精司所(2014)精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但又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上述鉴定书的作出,在鉴定程序和鉴定依据均符合相关规定,故上述鉴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城镇由经常居住地、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174184.69元,2、误工费,2014年河南省农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24457元/年÷365天/年×210天=14071.15元,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180天=14321.59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天+15天)×50元/天=1650元,5、营养费120天×20元/天=2400元,6、残疾赔偿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0元/年,9416.10元×20年×40%=75328.80元,7、交通费酌定20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1万元,9、鉴定费5212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母亲张**在2014年4月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它生活来源,故关于对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子张**1997年1月21日出生,其抚养费5627.73元/年×1年×40%÷2人=1125.54元,11、车辆损失800元。上述十一项共计301093.77元。

关于反诉部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性质,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农业人口的性质计算,被告要求赔偿财物损失,但并没有提交有关财物损失的证据,故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虽然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的事实,参照被告就诊情况,对交通费酌定300元。被告没有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期、休息期、护理期申请司法鉴定,但根据被告伤情,结合被告诉求,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酌定。综上,对被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民医院5181.52元+协**院1328.53元=6510.05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21日,故原告在2014年4月19日在光**民医院检查费983.7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2、误工费,误工期酌定105天,2014年河南省农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24457元/年÷365天/年×105天=7035.58元;3、护理费,护理期酌定15天,29041元/年÷365天×15天=1193.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5、营养费,营养期酌定30天,20元/天×30天=60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六项合计15909.1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192917.51元(120800元+(301093.77元-120800元)×40%](说明:在交强险范围内1208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1万元,财产损失8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张**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各项损失15909.10元×60%=9545.46元;

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王**赔偿原告(反诉)张**各项损失192917.51元-9545.46元=183372.05元,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玉勤、被告(反诉原告)王**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000元、反诉费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承担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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