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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水平诉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曲梁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及强制拆迁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水平诉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曲梁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及强制拆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李*,被告曲梁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新密市人民政府通过了《关于执行郑**(2014)142号文件补偿标准及相关配套政策的实施意见》。之后制定了《蒋坡村拆迁安置优惠奖励政策》、《新密市产业集聚区范围内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5年7月7日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印发了《征地告知书》(新密国土征告字(2015)第12号),并已开始强制拆迁。原告系被征收人,但认为上述文件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强拆行为严重违法,应立即停止。一、新密市人民政府的《关于执行郑**(2014)142号文件补偿标准及相关配套政策的实施意见》和《新密市产业集聚区范围内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明显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应当依法撤销。被征收人的被征收房屋位于新密市产业集聚区范围内,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依法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及有关规定进行征收补偿。新密市人民政府既未依法向被征收人公布征收拆迁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也没有就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征收程序严重违法。《关于执行郑**(2014)142号文件补偿标准及相关配套政策的实施意见》和《新密市产业集聚区范围内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对被征收人一律采取货币补偿的做法无法律依据。《关于执行郑**(2014)142号文件补偿标准及相关配套政策的实施意见》中“总建筑面积≤330㎡的按文件规定标准据实补偿(在原有建筑基础上扩建至二层以上的按平方标准补偿);院内地上附属物不再补偿。改建、扩建以后的砖混结构(包含工字钢梁)和砖木结构房屋总面积超过330㎡的,如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拆除的,按以下标准补偿:1、330㎡<总建筑面积≤500㎡的,按300元/㎡给予补偿;2、总建筑面积﹥500㎡的,只给予200元/㎡的拆工费”是违法的。《关于执行郑**(2014)142号文件补偿标准及相关配套政策的实施意见》中“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和农业生产配套设施包干补偿标准按照每亩10000元执行,由街道办事处在辖区内平衡补偿”的做法严重违法。《新密市产业集聚区范围内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违反了郑**市委、郑州市市政府《关于加强城乡规划土地建设管理和投融资工作的意见》(郑*(2012)21号)。另外,对停产停业损失不予补偿是违法的。二、新密市人民政府、曲梁镇人民政府在上述诸多违法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强力推进对被拆迁人及其房屋的征收拆迁工作,严重违法,应立即停止强拆行为。综上所述,新密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郑**(2014)142号文件补偿标准及相关配套政策的实施意见》和《新密市产业集聚区范围内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明显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应当依法撤销,其相关拆迁行为严重违法,依法应当立即停止。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对新密市产业集聚区范围内曲梁镇蒋坡村村委会集体土地的征收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蒋坡村东南地村民组区域内的强制拆迁行为。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新密国土资征告字(2015)12号征地告知书。证明被告的征收行为存在,原告本次起诉与2015年7月7日起诉依据的不是同一事实。2、拆除陈七斤房屋的照片九张。

被告辩称

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受理后,应当依法驳回起诉。2015年7月4日,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强拆行为,要求确认该强拆行为违法,并立即停止该行为,曾提起行政诉讼,现该案尚未结案,且原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之前提起的诉讼完全一致,对原告的权利义务的影响相同,虽然在诉讼请求的第一项稍有差别,但是被告认为这两次诉讼仍系同一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2014年6月25日,被告批复同意了就关于新密**管理局报批的《新密市产业集聚区空间规划(2013-2020)》,同意该空间规划。被答辩人的房屋位于新密市曲梁镇蒋坡村东南地组,位于该空间规划范围之内。2014年8月13日,新密市曲梁镇人民政府在工作中,发现原告在未办理《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施工,违反了《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52条、第67条的规定,随后,曲梁镇政府对原告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被答辩人立即停止该行为,并于3日内自行改正违法行为,到曲梁镇政府处理。后因原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停止并改正该违法行为,2014年8月19日,曲梁镇政府又向原告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原告立即停止该行为,并于3日内自行改正违法行为,到曲梁镇政府处理。2014年8月24日,曲梁镇政府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责令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将进行强拆。但至今被告并未收到曲梁镇政府上报的限期拆除原告房屋的相关资料,也从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因此原告称被告对其房屋进行强拆不是事实。三、被告不存在强制拆迁行为。2014年底,因位于新密市产业集聚区空间规划区域内的创新创业综合体项目需要,需对原告所在区域内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进行征收。因原告房屋大部分面积属于超规划建设,系违法建筑,且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故无法与其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其房屋仍旧保持现状,并未拆除。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不存在强拆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1、2015年7月4日原告书写的行政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7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过诉讼。1-2、2015年11月19日,郑州**民法院(2015)郑*初字第750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于之前的诉讼申请撤诉,经法院准许的事实。2-1新密政文(2014)103号文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25日,新密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新密市产业集聚区空间规划(2013-2020)》;2-2新密市产业集聚区空间规划(2013-2020)土地使用规划图一份,证明新密市产业集聚区空间规划的范围。3-1、2014年8月13日,新密市曲梁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3-2、2014年8月19日,新密市曲梁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3-3、2014年8月24日,新密市曲梁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告等人在没有《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城乡规划,擅自进行施工,曲梁镇人民政府曾多次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4-1、新密国土资征告字(2015)第12号《征地告知书》;4-2、2015年9月7日,曲梁**民委员会和曲梁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在创新创业综合体项目区内,属于征收拆迁对象,因系违法建筑,无法与其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现其房屋仍旧保持原状。

被告新密市曲梁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针对第一个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原告对曲梁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曲梁镇政府不是征收行为的适格被告。二、原告所诉的强拆行为与事实不符,因为本批案件中原告陈**、陈**、陈**、陈**四人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足额领取了补偿款,并自行拆迁完毕,其余七名原告的房屋仍然存在,并未拆除。因此原告所诉强拆并不存在。应当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三、新密市人民政府对土地的征收具有法定依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四、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系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

被告新密市曲梁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陈**、陈**、陈**、陈**四人与曲梁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未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拆,被拆除的房屋补偿款已经发放到位,其余原告的房屋并未被拆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新密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4-1系新密国土资征告字(2015)12号征地告知书。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陈**被拆除房屋的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新密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1、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不能实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与2015年7月系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的证明目的。证据2-1、2-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1、3-2、3-3与本案所诉的征收行为与强拆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2系证明一份,与本案中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密市曲梁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四份安置补偿协议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起诉、二被告答辩以及对证据的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5日,新密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新密市产业集聚区空间规划(2013-2020)的批复》(新**(2014)103号),原告房屋在该批复中“产业集聚区空间规划”的土地使用规划图内。2015年7月7日,新密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新密国土资征告字(2015)第12号征地告知书。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新密市人民政府和新密市曲梁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对新密市产业集聚区内曲梁镇蒋坡村村委会集体土地的征收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判令新密市人民政府和新密市曲梁镇人民政府立即停止在蒋坡村东南地村民组区域内强制拆迁行为。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7月7日,原告曾以新密市人民政府和新密市曲梁镇人民政府违法强拆其房屋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新密市人民政府和新密市曲梁镇人民政府停止强拆行为,因原告房屋并未被强拆,后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诉。

再查明:原告陈**、陈**、陈**、陈**已经与曲梁镇人民政府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已经领取了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提出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对新密市产业集聚区范围内曲梁镇蒋坡村村委会集体土地的征收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但是综观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涉及土地征收的仅有一份征地告知书,该告知书是在征收土地之前,由新密**源局以书面形式对拟被征地农户进行的预征告知,目的是保障农村集体组织及农户对预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提出异议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该征地告知书并非征地公告,亦不是正式的征收决定。在被诉的行政行为不存在的情况下,原告关于确认被告作出的对新密市产业集聚区范围内曲梁镇蒋坡村村委会集体土地的征收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司法审查的客体,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蒋坡村东南地村民组区域内的强制拆迁行为。原告陈**的房屋被虽被拆除,但曲梁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已经签订过补偿安置协议,且已经领过相应的补偿款,陈**已经对其房屋权利进行了处分。在其无相关证据证明强拆行为存在的情况下,其关于房屋被强拆并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蒋坡村东南地村民组区域内的强制拆迁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三、在行政诉讼中,一个案件只能对一个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在一个行政案件中起诉征收和强拆两个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从这个角度来看,其起诉亦应当被驳回。

综上,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和曲梁镇人民政府征收行为和强拆行为并不存在,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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