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6豫01民终245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665号民事判决,岳**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岳**向刘**借款100000元,并向刘**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刘**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若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超过期限按借款金额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并自愿承担与此相关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借款人:岳**(签名)。担保人:岳**(签名)。担保承诺:我愿为该笔借款担保,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本息结清为止,并自愿承担相关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担保承诺人签字:岳**(签名)。”后经刘**多次催要,岳**、岳**未还本付息,刘**为此诉至该院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要求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岳**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刘**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2014年3月19日刘**转款96500元,且刘**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刘**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及相关费用3500元,对该事实该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刘**向岳**支付借款时扣掉了一个月利息及费用3500元,为刘**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岳**应按96500元本金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岳**主张刘**授意岳**向江**转款20000元,向高**转款9000元,向李**转款50000元,刘**对此不认可,且岳**向该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些款项是受刘**的指派而向江**、高**、李**支付的,对岳**的该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岳**辩称2014年8月22日支付利息3500元,2014年10月10日支付利息5250元,2014年10月20日支付利息3500元,2014年11月2日支付利息1750元,2014年11月28日支付利息3500元,2015年3月25日支付利息5250元,2015年4月14日支付利息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岳**该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岳**给刘**出具的借据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现刘**要求岳**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岳**在借据上明确表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对刘**要求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刘**借款96500元,并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刘**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岳**对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案受理费2561元、保全费1120元,由岳**负担。

上诉人诉称

岳**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岳**受刘**指示向江**转款20000元,向高巧丽转款9000元,向李**转款50000元不予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对上述三笔款项不予认定,又未给岳**其他诉权,有违公平、公正。请求:1.依法改判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66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岳**偿还刘**借款本金175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合法合情合理,依法应当维持;2.刘**不认识江瑞*、高巧丽,与李**只是一般朋友关系,刘**从未指示岳**向上述三人转款,即使岳**向上述三人的转款行为真实存在,可另行主张权利,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

岳**答辩称,岳**的上诉理由成立,支持岳**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岳**主张刘**授意其向江**转款20000元,向高巧丽转款9000元,向李**转款50000元,但岳**、岳柳强不予认可,且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岳**向江**转款20000元,向高巧丽转款9000元,向李**转款50000元与本案无关,岳**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上诉人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