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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司**、陈**与被上诉人司振国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司**、陈**因与被上诉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及与上诉人陈**共同委托代理人白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司**、陈**(甲方)与司**(乙方)签订厂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中石油消防队东临、刘庄村西、乡村公路以北自建厂院及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厂院面积11.2亩,厂内车间一栋864平方米,办公房一栋面积432平方米及锅炉房、门卫房;租金每年壹拾万元整。乙方应在每年5月-6月一次性付清本年度租金;甲方给乙方收据为凭,租期3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止);乙方不得将厂院转租给第三方,不得在院内另建厂房,不得私自变卖厂院内树木;租赁期间水、电费及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凡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政府的拆迁行为所造成的中断租赁,甲方不负责任等。后司**以司**、陈**出租财产非司**、陈**所有为由拒不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司**、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司**、陈**、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司**支付司**、陈**租金100000元(以实际使用期限为准计算租金)。

另查明:司**、陈**提供2007年6月30日其与新郑市郭店镇司洼村第四村民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以此证明上述厂院所占土地为其租赁使用。新郑市郭店镇司洼村第四村民组、新郑市**民委员会也证明上述厂院所占土地租赁给了司**使用。司振国提供2007年6月30日郑州**限公司与新郑市郭店镇司洼村第四村民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提供新国土资罚字(2008)第4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上述厂院所占土地为郑州**限公司租赁使用,处罚决定书所涉及非法使用土地即为涉案土地,处罚单位为郑州**限公司。新郑市郭店镇司洼村第四村民组负责人司**陈述,此租赁合同为伪造,自己并不知情。

郑州**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原股东为三人,分别为司**、司振国、王**,2013年2月以前法定代表人为司**,2013年2月注册股东变更为司振国、王**。司**、陈**为司振国父母,司振国与王**系夫妻。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厂院租赁合同;2007年6月30日司**与新郑市**四村民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新郑市**四村民组、新郑市**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新郑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调查司迎周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解除合同以合同生效为前提。司**、陈**与司**虽协议约定司**、陈**将中石油消防队东临、刘庄村西、乡村公路以北自建厂院及厂房租赁给司**使用,但司**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显示土地实际占有人非司**、陈**,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且司**、陈**与郭店**四村民组的租赁土地系成立锦隆**公司所占用土地。涉案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权在郑州锦隆**公司成立后,属尚存争议。故司**、陈**据此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司**支付租金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作出判决:驳回司**、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司**、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租赁合同中的财产,不是锦**司的财产,而是司**、陈**的共同财产。锦**司于2005年成立,地点在司洼村东街,与本案院内财产没有关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喜民以公司名义在一审中证明该合同与公司无关,厂院内的财产并不是锦**司财产。二、锦**司不享有厂院租赁合同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6月,司**与第四村民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司**依法对该案土地享有使用权,且一审中村民组均予以证明。三、司振国仅是锦**司的一个股东,该公司没有授权其与司**、陈**签订合同。四、原审判决认定司振国提供的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该土地使用权人为锦**司。五、对于涉案土地租金一直由司**支付,锦**司从未向村民组支付。六、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司**、陈**有权对外出租,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综上,司**、陈**将租赁物交给司振国,司振国应支付租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解除司**、陈**与司振国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1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司振国未出庭应诉及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8年9月26日,新郑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新国土资罚字(2008)第4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单位:郑州**限公司,案由:非法占用土地。经查实,公司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于2007年6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新郑市郭店镇司洼村第四组土地11.57亩建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收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和罚款1543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司**、陈**与司**签订《厂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司**主张司**、陈**无权处分涉案土地及厂院的财产,其提交的郑州**限公司与村民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司**主张厂院财产为郑州**限公司所有,未提供为郑州**限公司合法所有的证据。司**在一审中提供2008年9月26日新郑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厂房由郑州**限公司建造。但作出行政处罚的原因是郑州**限公司建厂房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并不能证明所建的厂房财产即为郑州**限公司所有。而在2013年2月之后,司**已不是郑州**限公司股东,司**为该公司股东,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厂院租赁合同时,司**对于其承租的厂院是否为公司财产应是明知的,其与司**签订厂院租赁合同的行为,应是认可厂院的财产为司**所有。因此,司**以2008年9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证据推翻之后产生的厂院租赁合同,主张司**无权处分财产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司**未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本年度租金,司**、陈**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司**支付欠付的租金10万元的理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司中贤、陈**与司振国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厂院租赁合同》;

三、司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司中贤、陈**租金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40元,均由司振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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